原告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清颜(一般授权),四川新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苏某诉被告王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一般代理人熊清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王某润。后因感情不和,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27日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王某润由父亲王某抚养,一切费用由王某承担。离婚后,被告对婚生女王某润不仅不尽抚养义务,反而对其进行威胁恐吓。故原告苏某于2012年2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的婚生女王某润由原告抚养;2、被告王某每月支付子女生活费10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票各承担一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王某润与被告王某系父女关系。原告苏某与王某原系夫妻关系。王某润出生于X年X月X日。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7日在东坡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王某润随父亲王某生活,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婚生女王某润经本院当庭询问,愿意跟随原告苏某生活。王某润长期患病接受检查。2012年2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的婚生女王某润由原告抚养;2、被告王某每月支付子女生活费10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票各承担一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户口薄复印件、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证复印件一份、三苏某调解委员会矛盾纠纷调解意见书一份、王某润在医院诊疗检验报告单、处某、收费票据共计5页、王某润门诊票据27张、王某润拿药票据一张、王某润作业本费一张、王某润3月生活费收据一张、原告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请求变更抚养关系,十周某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其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苏某要求将婚生女的抚养关系由被告抚养变更为原告抚养,经本院当庭询问,婚生女王某润愿意随原告生活,对原告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每月给付子女生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眉山的实际生活水平,并考虑眉山物价等因素予以确定。故本案中原告提出每月给付生活费1000元数额偏高,本院依法酌定为400元。原告主张婚生女王某润的医疗费、教育费凭正式发票各自承担一半,经查,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及医疗问题均应承担相当的责任,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某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第16条第(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婚生女王某润由被告王某抚养变更为由原告苏某抚养;
二、由被告王某从2012年4月起,每月给付婚生女王某润抚养费4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正式发票由原告苏某与被告王某各自承担一半至婚生女王某润18周某时止。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杰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琳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