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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东,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郭朝锋,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

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王某乙于2009年6月8日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其与杨某在登封市百货大楼东侧一套商品房房产及其它共同财产;2、依法分割其与杨某的债权和存款共计20余万元;3、依法追回其所有的证件、物品等。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4日作出(2009)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东、郭朝锋,被上诉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9日,登封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乙与杨某离婚。杨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作出(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在王某乙与杨某离婚诉讼中,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王某乙与杨某均认可的共同财产,系位于登封市X路登封市百货大楼东侧商品楼六单元二楼西户三室一厅房产一处,经河南康鑫源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豫郑康鑫源评司鉴[2010]房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定该房产总价为x元,鉴定费为4000元,现该房产系杨某居住。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乙与杨某既已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就应予以分割。王某乙与杨某位于登封市区百货大楼东侧商品楼六单元二楼西户共同房产一处,现系杨某居住,该院认为由杨某继续居住为宜,杨某应支付王某乙一半的房屋价款即x元,房产评估费4000元,王某乙与杨某双方各承担2000元,杨某共计应支付王某乙x元;王某乙要求分割共同债权、存款及物品,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王某乙要求杨某支付王某乙个人证件、个人日常生活用品,因非夫妻共同财产,该院不予支持;杨某辩称,王某乙与杨某双方购买的宅基地应一并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王某乙不予认可杨某所述宅基地为共同财产,杨某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由该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乙、杨某的共同财产即位于登封市X路登封市百货大楼东侧商品楼六单元二楼西户三室一厅房产一套归杨某所有;二、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王某乙人民币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杨某承担。

杨某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但一审法院提出的举证期限少于三十天。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除商品房一套外还有其他财产。一审时,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在婚姻存续期间还有位于登封市X村房产一处(该房产已被上诉人的儿子王某丙以x元现金转让);位于登封市嵩阳办事处文庙街居委会房产一处;1995年在登封市嵩阳办事处菜园居委会宅基地二处。以上财产都应当认定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3、应根据上诉人的实际情况作出合法合情的判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1985年登记再婚,二人一起经历了二十多年的风风雨雨,当时二人没有栖身之地,上诉人不但省吃俭用,还尽心照顾被上诉人的四个子女,使被上诉人安心工作,无后顾之忧。然而就在上诉人需要人照顾赡养的时候,被上诉人却经过两次诉讼与上诉人离婚。被上诉人提起分割财产的诉讼,而一审法院做出了错误的判决,使原本就没有任何生活来源的上诉人雪上加霜。请求:1、撤销(2009)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某乙承担。

王某乙辩称,一审举证期限超过四个月,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一审程序合法;其他财产不属于双方当事人的共同财产,而是家庭其他成员的个人财产,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某二审提交证据二组:第一组证据包括编号为登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登国用宅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建筑许可证,证明其与王某乙有其他共同财产一审时未分割;第二组证据是转让契约一份,证明其与王某乙从其他人处购买的房产,且王某丙不是共有人。二组证据同时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王某乙质证称,二组证据所涉财产均不属涉案财产,且一审时未提交。王某乙村的宅基地及菜园居委会的宅基地是王某丙的个人财产,与本案无关。

王某乙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某认为原审法院提出的举证期限少于三十天,程序违法。经审查原审卷宗,其所述不实,且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杨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杨某二审提交的证据原审时并未提交、也未提及,并且其主张的部分财产涉及案外人王某丙,本院不宜直接处理,其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杨某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某上诉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乙亭

审判员李继军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潘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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