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军,湖南天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黄某甲以被告黄某乙在其摔伤后能及时关心照顾,愿意给被告一次机会为由,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原告黄某甲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
审判长蒋晓春
代理审判员郑春荣
人民陪审员肖爱春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彭春华
附:
本民事裁定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