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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肖XX、萧某、陈某与(略)X组林木、林地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永中法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肖XXX,永州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略)X组。

代表人盘XX,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住(略)X组。

委托代理人喻XX,男,湖南省(略)永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肖XX、萧某、陈某因林木、林地侵权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10)蓝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副庭长于朝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美爱、陈某参加评议,于二○一○年十某月十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XX、萧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肖XXX,上诉人陈某,被上诉人(略)X组(以下简称界头村X组)的代表人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喻三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界头村X组的蓝林字第八十某号山林所有证是合法有效的,凭该证对油菜凹、风家冲等六处山场进行管业的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提供被告所在村组的蓝林字第O八七号山林所有证没有将争执的六处山场填入,被告擅自砍伐油菜凹等六处山场上的林木的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经鉴定被告的行为给原告方造成了x元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故判决:责令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原告损失x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肖XX、萧某、陈某均不服,共同上诉称:上诉人萧某不是承包人,也不是发包人,肖XX也不是承包人,本案的被诉主体应是“界头村X村”。新萧某自然村拥有本案争议林地所有权证,本案是林地权属争议纠纷,应先由县级人民政府确权,一审法院直接受理本案并判决违反法律,请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界头村X组答辩称:萧某、肖XX承包油菜凹、风家冲等山场周围的山场是事实,并将砍山、炼某、造林等事项承包给陈某也是事实。本案被告主体相符、权属清楚;三上诉人的行为均构成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应对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2005年11月22日,黑头村X村十某、十某、十某组)将本自然村所有的大围头等近千亩山场承包给杨XX等十某经营管理。2006年杨XX等人又将砍山、炼某、造林等事项承包给陈某,陈某组织人员将大围头等大片面积山场连片全部砍伐,并种上了杉树。被上诉人界头村X组提出异议,认为大围头山场中的油菜凹、黄花坪等六小块山场的林木是自己种植的,自己填有六处山场的蓝林字第八十某号山林所有证。上诉人萧某、肖XX提供的界头村X组的蓝林字第八十某号、八十某号山林所有证填登的大围头、黄花坪、油菜窝、枫树冲等山场包括了争执的六处山场。为此,争执林木的六处山场的所有权存在争议。对争执山场存在重复填证的问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某条的规定,先由(略)人民政府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某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略)人民法院(2010)蓝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略)X村第X组的起诉。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共计4920元,由上诉人萧某、肖XX、陈某共同负担2460元,由被上诉人界头村X组负担246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朝晖

审判员廖美爱

审判员陈某

二○一○年十某月十某日

代理书记员李辉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八十某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则,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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