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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乡X村X组。

委托代理人罗存忠,新宁县马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乡X村X组。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1949年9月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原任丰田龟山村支部书记。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良兵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1984年8月,原告年仅15周岁,迫于父母之命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在未达法定婚龄的情况下与被告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女儿。由于被告为人性格粗暴,经常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不堪忍受,只得于2004年含恨离家去广东平湖打工。此后,双方一直未同居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证人沈某良的证词,系被告堂兄。

2、证人沈某叶的证词,系被告婚生女儿。

以上证据拟证实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双方分居生活了很长时间。

3、新宁县X乡民政办、计生办的证明,拟证实原、被告于1984年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女儿的情况。

被告沈某口头辩称,我就是脾气差,爱骂人,但并没有殴打原告,愿意改正错误,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假的。通过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1984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在原碧田乡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儿沈某花,X年X月X日生育二女儿沈某竹,X年X月X日生育三女沈某叶,现三个女儿均已独立生活。婚后,原、被告较长时期内夫妻感情较好,后由于被告性格粗暴,时常辱骂原告,原告负气外出务工。此后,双方缺乏沟通,在短暂的节日相处过程中,双方又因琐事发生争吵后不欢而散,致使双方感情产生隔阂。

另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8月共同修建一座砖混结构的两层房屋,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双方应当相互尊重、互相信任,共同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被告在夫妻产生矛盾时,性格粗暴,时常辱骂甚至殴打原告,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负气外出务工。在双方外出务工期间,双方缺乏沟通,互不信任,在节日相聚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双方感情产生隔阂。但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三个女儿,现双方年龄都较大,只要双方加强修养,相互沟通,遇事冷静,互相宽容,双方的矛盾是可以逐渐化解的,双方之间尚有和某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乙与被告沈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良兵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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