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河南怀源食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杨某丁、李某、窦某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河南怀源食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甫,巩义市孝义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曹红莲,巩义市孝义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杨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窦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申请再审人河南怀源食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某丁、李某、窦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怀源食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2009年3月1日,上海家和饮料有限公司经河南“家和”商标使用人窦某联系后特委托申请再审人生产x件无汽苏打水。3月2日,窦某与申请再审人签订了生产无汽苏打水的《委托加工合同》。后申请再审人按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按时保质保量的给其生产并交付。在本案中不难看出,申请再审人与窦某之间系委托加工合同的关系,而非一审判决中所认定的买卖合同关系。申请再审人从未和杨某丁、李某签订过买卖合同,更不曾收取其一分钱,且与他们素未谋面。上述事实说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故要求依法再审。

窦某提交意见认为,我只是帮助原告杨某丁、李某介绍货源,不是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故不应承担责任。申请再审人生产的“家和”牌无汽苏打水质量不合格,一审判令其承担责任是正确的。另一审庭审中我就说过,《委托书》上的内容我没见过,上面没有本人的签名,我不认可。《委托加工合同》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指纹也不是我的,亦不认可。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河南怀源食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所生产销售的“家和”牌无汽苏打水有絮状物,质量明显不合格,不论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窦某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加工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的规定,申请再审人均有对其所生产的产品质量承担责任的义务,故原审判令申请再审人对其生产的不合格“家和”牌无汽苏打水承担退还货款及相应的赔偿责任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另申请再审人称一审法院所定案由错误,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因一审法院确定本案的案由是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确定的,而不是依据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确定的。

综上,河南怀源食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怀源食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范淑娟

审判员李某动

审判员崔航微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张运云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