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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不服榆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汉族,生于1965年9月10日,陕西省横山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被告榆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艾某某,系该局干部。

第三人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横山采油厂。

负责人李某乙,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陕西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不服被告榆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9年12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榆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艾某某,第三人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横山采油厂负责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榆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7月21日作出榆劳社伤险认决书(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认定:2008年11月17日,孙某某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称其于2007年7月29日晚9时左右,因采油厂的抽油机出现故障,他与照井的工友景志军维修时,被抽油机皮带所固定的铁丝碰伤头部和左眼。再有一次在2007年8月18日下午,孙某某看护油井时又被同一抽油机碰到头部,使头部肿胀。我局受理后对孙某某所提供的证人证明材料复核时景志军因盗卖柴油机被单位开除,我局无法找到此人进行核实,而对采油厂人力资源管理科调查核实时,孙某某当时并没有受伤,只是被抽油机的皮带把孙某某的眼镜打碎。2007年8月18日下午孙某某申请他又被抽油机碰伤头部。但当天采油队注水站长张志春、队长张建峰均否认,孙某某没有被抽油机碰伤头部。而孙某某给我局提供他所受伤害医院的诊断证明为:外伤性头痛、椎底动脉供血不足、头部外伤综合症,医院不能提供孙某某当天受伤的情况。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对孙某某受到伤害的工伤认定申请所作的认定决定为孙某某不属于工伤。

被告榆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

第一组:(1)横山采油厂临时务工劳动合同书,可以证明孙某某与采油厂有劳动关系;

(2)关于辞退采油工孙某某的通报,可证明孙某某是被采油厂因无视采油厂管理制度于2008年4月25日被辞退的事实;

(3)关于孙某某事件的说明及关于孙某某事件的调查报告,可以证明采油厂对孙某某受伤一事经过调查落实后,认为孙某某所述与事实不符,同时证明孙某某提供的证人,其中张兴科于2007年12月份与采油厂解除劳动合同,而景志军在2007年11月份因盗卖柴油被该厂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被调查人张志春对孙某某受伤一事的否认,孙某某当时没有受伤只是碰坏了眼镜。

第三组:(1)被告工作人员同李某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孙某某被铁丝打破眼镜,并没有受到其他身体伤害,孙某某在5天之后上班时也没有向采油厂反应他受伤的事情,而且在适之后再没有在采油厂内受过伤;

(2)孙某某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可以证明孙某某向我提出工伤认定时,其提供的申请材料及诊断证明与其受伤害时间不符,不能证明其所受伤害是在工作中受到的伤害;

(3)孙某某提供的景志军、张兴科的证言各一份,所谓景志军的证言系孙某某自己所写,张兴科的证言也无法证明了文龙因工受伤的事实。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7年7月29日晚9时左右,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横山采油厂W2-5#柴油机出现故障,原告与同井井工景志军急忙维修后,在“飞带”时原告见同事景志军有受伤危险,将其推出险境,但该柴油机皮带上固定X号铁丝脱落,砸落到原告左眼后部门,致原告受伤。2007年8月18日下午17时许,该厂W4-2#注水井漏水,原告向李某长汇报后,他随即派员进行维修,因维修人员自带工具不全,向原告借用,原告在W2-5#机井内取工具时,又被该井抽油机重砸于左头顶部,致原告受伤。同年12月12日下午15时左右,原告在WT-15#A工作时,再次受伤。原告将以上受伤情况多次向厂里汇报,但厂方一直不予理睬。原告只好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2009年7月21日作出(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原告不服,向榆林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榆林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榆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享受工伤待遇;3、赔偿精神损失费叁拾万元;4、赔偿名誉损失费壹拾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1)景志军的证明一份;

(2)张兴科的证明一份;

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

第二组:(1)横山县X乡X村卫生室及横山县X镇X村卫生室外方各一份;

(2)横山县医院病历一份;

(3)横山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及门诊收费票据;

(4)榆阳区和平医院住院病案首页;

(5)榆林市北方医院住院病案首页;

(6)榆林市北方医院和榆林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各一份;

(7)榆林市北方医院和榆阳区和平医院住院结算单各一份;

(8)横山县X镇X村医疗室证明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孙某某受伤后到各个医院治疗的情况,同时可以证明原告是在上班时间受伤的事实。

第三组:(1)横山采油厂与孙某某的协议一份;

(2)魏社红的证明一分;

(3)孙某某所述受伤过程申请一份。

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孙某某受伤后与有关领导交涉过此事,同时证明因原告受伤第三人给过一定的经济补偿。

被告榆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孙某某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我局受理后对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和证人、证言进行了全面的审核,发现为孙某某提供证言的景志军因盗资柴油于2007年1月被单位开除,经我局多次联系无法找到此人核实,且该证言又系孙某某本人所写。而对采油厂调查核实时,该厂人力资源管理科、安环科及其工作人员证实孙某某在2007年7月29日当天并未受伤,只是被抽油机皮带把眼镜打碎,因此原告孙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其于2007年7月29日所受伤害是由于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原告孙某某诉称其在2007年8月18日下午被抽油机碰伤头部的情况,其证人仍是景志军,无法证明此次事故,横山采油厂更是毫不知情,原告孙某某亦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受伤的事实,原告孙某某诉其在2007年12月13日再次受伤,无事故经过、无事故因素,且证人张兴科所写的证言也无法证明其是如何受伤的。另外,原告孙某某给我局提供的他所受伤害的医院诊断证明,是原告事故发生后两个月后的医院诊断证明,故原告所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也不能证明原告是在当天受伤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和其他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彼此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不存在工伤事由,因此,我局作出的(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横山采油厂述称:原告孙某某诉其三次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事实,经与厂内有关工作人员核实均予以否认,因此,第三人认为被告作出的(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举的三组证据,第三人表示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举的第一组证据第一份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中的第二、三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工作时间内被铁丝打碎眼镜,被告也认可,恰恰可以证明原告当时受到事故伤害,而且第三人辞退原告程序不合法。对被告提举的第二组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张志春是第三人的工作人员,不可作证。对被告提举的第三组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但对第三组证据中第一份有异议,认为李某与第三人存在利害关系,不予认可。同时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张兴科的证言可以证明原告当时确实受到过伤害。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提举的三组证据,虽系真实客观,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所作的工作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采信。

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人无法查找,无法确认该证据内容的真实与否。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不知原何原因到各医院治疗的,同时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对第三组证据中第一份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第二、三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没有提供过,无法确认。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反映真实事实。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治疗时间与受伤时间不符,有些疾病是原告自身就有的,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第一份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第二、三份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也证明了原告受伤的情节,同时该证据也不符合证据人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各级医院治疗的事实,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与工作时间、工作原因存在因果关系,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采信。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的存卷备查。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于2008年4月10日向被告榆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在横山采油厂工作时间,于2007年7月29日9时许,该厂W2-5#柴油机出现故障,其与工友景志军进行维修时,被抽油机皮带所固定的铁丝砸在头部和左眼致伤;2007年8月18日下午,其在采护油井时又被抽油机碰到头部致伤以及其于2007年12月13日在工作中再次受伤,并当场休克,请求被告确认其为工伤。被告于同年5月20日作出《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原告不服向榆林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榆林市人民政府依法撤销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后原告又于2008年11月17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原告不服,向榆林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榆林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2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陆军于2009年4月29日作出(2009)榆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驳回原告人的其他请求,原告又于2009年6月17日再次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09年7月21日作出榆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原告不服,再次向榆林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榆林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榆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赔偿名誉损失费壹拾万元;3、赔偿精神损失费叁拾万元;4、享受工伤待遇。

本院认为:被告榆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依法主管劳动和社会保障人的行政机关,具有对其辖区内的职工伤亡性质认定的行政职责。被告于2009年7月21日作出(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属具体行政行为,其应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引用法律、法规具体条款,但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中没有适用到具体人的条款,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诉请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理由应予支持。但对原告诉请其享受工伤待遇、赔偿名誉及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不属行政审判范畴,故对此项诉请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榆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7月21日作出榆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榆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应岐

审判员杨耀飞

审判员钟改琴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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