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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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新宁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5月19日,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新宁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1年8月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敏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农历九月份,被告人谭某甲在新宁县X组“峦峦山”的自留地里非法种植罂粟。2011年5月18日被新宁县公安局丰田派出所依法查获。经清点共计620株。经鉴定,谭某甲种植的植物为罂粟。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谭某乙、谭某丙、姚某、谭某丁的证言;公(邵)鉴(理化)字(2011)X号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其他书证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明知是罂粟而非法种植,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事实清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谭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家庭具有帮教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谭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谭某甲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其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敏星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黄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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