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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A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B建设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B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何a,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建设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注册地××省××县××村,联系地址××省××市××镇。

被告B建设有限公司,联系地址××省××市××镇。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A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B建设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B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期间,原告上海A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上海A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其与被告B建设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B建设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A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493.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上海A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杨琼

书记员汤晓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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