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畅某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畅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连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硕,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全福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镇。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劲松,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郑州畅某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某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全福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福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畅某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全福德公司未经工程竣工验收,擅自使用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应自行承担。(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畅某通公司对墙面没有铲除而进行直接施工,是经全福德公司同意的。二审判决认定因畅某通公司的施工质量导致全福德公司的维修费x.39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对本案再审。
全福德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一)畅某通公司称全福德公司未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擅自使用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应自行承担责任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二)畅某通公司称对墙面未铲除进行直接施工是经全福德公司同意的理由不是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王普选与畅某通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第一,双方于2008年2月16日所签《工程装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在实际履行中,畅某通公司未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施工规范进行施工,导致装修出现质量问题,全福德公司进行维修发生了费用。该事实有【2009】豫科咨字第0210-X号和第0210-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全福德公司与北京城建兴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北京城建兴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全福德公司出具的发票在卷佐证,二审判决据此认定畅某通公司支付全福德公司维修费x.39元的证据充分。第二,本案双方所签的是工程装修合同,法律未规定明确的竣工验收方式,双方也未约定竣工验收的方式,施工方对于使用后合理期限内出现的质量问题,应当承担责任。故畅某通公司申请再审称全福德公司未经工程竣工验收,擅自使用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应自行承担的理由不成立。第三,畅某通公司申请再审称对墙面未铲除直接施工是经全福德公司同意的。对此,畅某通公司除提供了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后进行内墙乳胶漆实际施工人王普选的证言外,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证人与畅某通公司有利害关系,二审判决对王普选的证言不予采纳并无不当。畅某通公司此次申请再审,对其主张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该申请再审理由也不成立。
综上,畅某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畅某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贺伟
审判员王锡芬
审判员苏春晓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邱宗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