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丙,男,34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旷某。
被告王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柳某。
被告李某,女,42岁。
原告张某丙与被告王某、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旷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9月9日,由审判员王某余适用简易程序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旷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柳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丙诉称:2009年7月15日,重庆市X区某乐节能建材厂(该厂由被告李某开办,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下称某乐建材厂)与重庆市涪陵某建建筑工程公司普罗XX项目部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普罗XX项目的2、3、X号楼的梁柱节点保温、挂某、外墙抹灰等工程交由某乐建材厂承包,某乐建材厂指派王某作为现场负责人。之后,被告王某又以某乐建材厂的名义将该项目的2、3、X号楼的外墙浮雕涂料工程劳务承包给原告。原告完成承包合同范围内劳务后,又根据王某的指示完成了3、X号门面、过道的直杆漆施工及部分补烂工作。原告完成上述增加工作量后,工程款被被告王某领取,未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其按照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按照被告的指示完成了增加部分的工程量,应获得增加工程量的报酬。被告李某作为某乐建材厂的业主,是该工程的劳务发包方,应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王某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并与被告李某有合伙关系,也应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据此,请求判决:1、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x元,并支付利息(以x元为基数,从2010年9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二被告赔偿原告差旅费等损失2000元。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没有收到在普罗XX项目中增加工作量的劳务费是属实的。但我与李某不是合伙关系,我也没有挂某在李某所开办的厂里,我只是李某的现场负责人,受雇于李某的,我前几个月是按月领取固定工资的,只是工程结束后,再按照工程是否盈利来计算我最后应的多少。原告完成的增加工作量是某乐建材厂与重庆市涪陵某建建筑工程公司普罗XX项目部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作量的增加,并非原告与我单独形成劳务合同。所以,增加工作量的劳务费应该由李某微来支付。
被告李某辩称:我与王某是合伙关系,我出资金,王某出技术,利润平分。我们合伙承建的普罗XX项目部的外墙等工程已全部履行完毕,后来增加的工程量是没有经过某乐建材厂的,我也不知情,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6日,被告李某申请开办了某乐建材厂,性质为个体工商户。2009年7月15日,某乐建材厂与重庆市涪陵某建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外装饰(含外墙保温)工程包工包料施工承包合同》,约定:重庆市涪陵某建建筑工程公司将承建的,泽京普罗XX项目X号、X号、X号楼按施工图规定的梁柱节点保温、挂某、外墙(含自保温部分及线条)抹灰、外墙抹灰面层的抗裂砂浆、外墙漆、外墙线条分包给某乐建材厂。同时,该合同约定某乐建材厂指派被告王某为现场代表,行使合同确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2009年9月5日,某乐建材厂与原告张某丙签订《外墙涂料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某乐建材厂将泽京普罗XX项目X号、X号、X号楼的整体外墙喷浮雕、压花、上浮胶漆发包给原告张某丙。同时,该合同约定了工程量、单价、双方权利义务等事宜。原告张某丙完成了该合同约定的劳务工作后,根据被告王某的安排,完成该合同以外的X号、X号楼门面、过道的直杆漆施工的劳务工作及X号、X号、X号楼部分墙面补烂劳务工作。2010年9月29日,经结算,该部分的劳务费用根据颐乐建材厂与原告张某丙签订的《外墙涂料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计算为x元。被告王某根据某乐建材厂的指示,将原告张某丙完成的合同以外工程的劳务费用及材料费用共计x.5元支付给了材料供应商九龙坡区某顺保温建材厂。因二被告互相推诿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遂于2011年5月30日起诉至本院。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外墙涂料劳务承包合同》、《外装饰(含外墙保温)工程包工包料施工承包合同》、说某、电子汇划收款补充报单、发票、费用报销单、(2011)铜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法庭审理记录等书面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某乐建材厂与原告张某丙签订《外墙涂料劳务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识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张某丙完成的合同以外的劳务工作是根据作为某乐建材厂现场负责人被告王某的安排,该部分的劳务工作应视为《外墙涂料劳务承包合同》的延续与劳务工作量的增加。某乐建材厂的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不具备法人资格,被告李某作为该厂的业主在原告完成了增加的劳务工作后,应当据实支付给原告劳务费用,原告请求被告李某支付劳务工资应予支持。2010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就合同以外的劳务工作进行结算后,被告李某应及时支付劳务费用,但被告李某一直未支付,原告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持。至于被告王某是否应该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原告张某丙认为被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系挂某关系,但是原告张某丙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李某认为其与被告王某系合伙关系,但其未提交书面的合伙协议,也无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的证明,加之被告王某也不予认可,因此,对原告认为被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系挂某关系,被告李某认为其与被告王某系合伙关系的主张,均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故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支付劳务费用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差旅费等损失,因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之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丙劳务费x元及逾期利息(以x元为本金,从2010年9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176元,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王某余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永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