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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乙与崇义县聂都河口电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崇义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鸣,江西江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崇义县聂都河口电站

地址:崇义县X乡X村

代表人(投资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韶关市人,崇义县聂都河口电站负责人,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昌伟,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肖某乙诉被告崇义县聂都河口电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宇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某花、涂健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涂健担任主审,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鸣,被告崇义县聂都河口电站的委托代理人陈昌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乙诉称:2009年7月3日,天降大雨,河口电站水库水位迅速上升。因被告无泄洪设施,违规用槽钢加高坝体以及擅自在坝面上架设人行桥,造成洪水来临时树枝、木头等冲积物未能及时下泄,堵拦在大坝上方影响洪水排放,水库水位抬高导致上游洪水进入原告屋内,原告房屋受淹倒塌,生活、生产等家庭财物严重受损。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已认定被告竖立槽钢、桥墩和架设人行过河水泥桥是引发灾害的主要原因。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生活用品、生产资料等损失合计x.3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崇义县聂都河口电站辩称:违规架设桥墩和人行桥影响泄洪是事实,被告深表歉意,请乡亲们谅解。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理由不能成立。“7.3”洪灾降雨量是江西省有史记载最高记录,降雨量属1000年一遇。近年因聂都乡果业开发、矿山开采致使泥沙随雨水流入河里,河道淤积加重灾情,这是不可抗力。《关于崇义县X乡河口电站7•3洪水引发次生灾害调查分析鉴定结论》的取得程序上有瑕疵,鉴定由原告单方委托,其重要数据参考赣州市水文局《崇义县聂都河牛安陂至河口电站大坝段洪水分析调查成果》的测量数据,但却得出相反结论,该鉴定不真实、不科学,不能令人信服。被告经过正规单位设计验收,架设的槽钢和桥墩不足于阻挡洪水高出人行桥面,赣州市水文局已有科学论断。综上,被告亦系“7•3”洪灾受害者,最多承担竖立桥墩和架设过河水泥桥影响泄洪的责任,所承担责任以30%以下为宜。

经审理查明,被告崇义县聂都河口电站是经营水力发电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邓某某以个人财产出资兴建。电站建在聂都乡聂都河上,大坝位于聂都乡X村下游大园滩附近。电站勘测设计于2003年5月完成,2003年3月30日、10月22日崇义县水电建设领导小组和崇义县计划委员会分别批复同意修建。2004年,被告代表人邓某某与(略)村民就电站建设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洞下组村民)支持、配合电站建设。如遇特大洪水,因水库水位上升造成农房倒塌及人身生命财产损失,经有关部门认定,甲方(河口电站)应按国家规定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或照原样(含财产)做好。2007年9月19日,崇义县聂都河口水电站工程竣工验收委员会通过对电站工程竣工验收。验收鉴定书特别指出:电站所处大坝水库尾水附近有村民农房及农田等设施,电站必须严格控制大坝水位,严禁擅自加高大坝。尔后,被告未经水电主管部门批准先后在跨度约40米的大坝上加设0.9米高蓄水用槽钢10余根,2.3米高水泥桥墩3个,并架设人行桥。县X组对被告违规行为曾发出整改通知,被告未予执行。原告是河口村X村民,其房屋毗邻聂都河,位于大坝水库库尾,距大坝约1500米。

2009年7月3日,聂都乡出现特大暴雨,最大24小时降雨量528毫米,聂都河流域大量农田、房屋被淹。原告主房以及附属用房均先后被水淹倒。为查明民房被淹倒塌与被告电站是否有关,聂都乡人民政府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次生灾害调查分析鉴定,鉴定人员经现场勘察并结合相关水文资料分析认为,罕见特大暴雨带来罕见洪水泛滥,被告在大坝坝面竖立槽钢、桥墩和架设人行桥,“7.3”洪水通过大坝时上游大量杂草、树木在此滞留和堵截,导致洪水不能正常排泄,促使水库水位高涨。最后做出鉴定结论:2009年7月3日崇义县X乡X村因特大暴雨致河口电站库区内水位上涨,大坝顶上竖立槽钢、桥墩和架设人行过河水泥桥,是引发次生灾害,造成河口村X户村民房屋不同程度受损的主要原因。

另查明,原告房屋为土木结构,有主房和附属房,主房为二层,建筑占地面积为75.3,附属房建筑面积为40.63。2009年8月16日,崇义县X乡政府就原告等25户灾民房屋损失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崇义县X乡X村(民房)工程建筑司法鉴定结论》,鉴定依据崇义县有关水灾补偿标准,即土木结构二类房屋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270元,附属房屋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105元,鉴定出原告主房第一层75.3的修复费用估算为x元,附属房修复费用估算为4270.35元。原告家庭常住人口为4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肖某乙、被告崇义县聂都河口电站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肖某乙提交的证据有:1、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做的《崇义县X乡X村(民房)工程建筑司法鉴定结论》及补充更正的函,用于证明原告主、附房屋占地面积及被淹房屋修复所需费用。原告还指出其主房系两层,鉴定机构未按两层建筑鉴定其修复费用。

2、崇义县人民政府崇府字[2008]X号关于印发崇义县大江流域6.13洪灾受灾农、果园、鱼塘、财产损失补助方案的通知,请求法院参照有关标准计算原告损失。

3、被告崇义县聂都河口电站工商登记档案材料,用于证明被告工商登记状况。

4、协议书及公证书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代表人与河口村X村民曾协议约定如遇特大洪水,造成农房倒塌及人身生命财产损失,经有关部门认定,被告应按国家规定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或照原样(含财产)做好。

5、崇义县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证明以及崇义县水利水电局文件,用于证明行政管理部门曾因被告在坝面上设置槽钢等行为要求其整改的事实。

6、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崇义县X乡河口电站7.3洪水引发次生灾害调查分析鉴定结论》,用于证明聂都乡X村民遭受水灾财产损失与电站在坝上设置槽钢、架设桥梁等设施具有因果关系。

7、户籍证明和户成员信息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户籍登记状况。

8、财产损失登记清单,用于证明原告家庭财产损失情况。

9、现场照片X组,用于证明原告家庭房屋及财产损失状况。

10、崇义县X乡X村委会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主房系两层土木建筑。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3、7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被告对于房屋修复费用补偿标准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鉴定是有鉴定资质机构依据崇义县政府有关补偿标准鉴定出原告一层主房及附属房修复费用,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二层主房修复费用,应依实事求是原则,参照当地房屋建筑习惯推定面积计算。对于证据2、4、5、6、8、9、10,被告质证后均持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是政府对2008年洪灾受灾农户财产损失补助的行政性文件,与本案情形相似,可作本案处理的参照;证据4系原、被告双方代表协商后依法签订的协议,被告没有提出否定其效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是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依照有关规定做出的鉴定结论,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10属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系原告单方统计的数据,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可证明原告房屋受灾后现场状况,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崇义县聂都河口电站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崇义县聂都河口电站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企业代码证,用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江西省赣州市水文局《崇义县聂都河牛安陂至河口电站大坝段洪水分析调查成果》,用于证明被告与原告损失无因果关系;3、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崇义县聂都河口电站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崇义县水电建设领导小组文件和项目建议书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已经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3,原告均持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没有对做出该分析调查成果的机构及分析调查人员的资质予以说明,该分析调查成果亦没有鉴定人员的签名盖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系国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聂都河口电站工程的验收认定,其形式和内容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肖某乙的房屋、生产资料及生活用品等家庭财产在7.3洪灾中严重受损,该损害系多种因素共同造成的。被告虽经水利管理部门批准建设验收,但水库蓄水发电提高了聂都河水位;7月3日聂都乡范围内的特大暴雨引发山洪暴发、河水暴涨,也是原告房屋受淹财产损失的原因;被告在大坝上违规竖立槽钢、桥墩以及架设人行水泥桥,当洪水通过大坝时,杂草、枯枝树木及其他漂浮物滞留堵截在大坝上端起了档水板的作用,影响泄洪排水,导致水库水位高涨,原告房屋被淹,被告存在重要过错。依照有关法律以及被告与当地村民所签协议,被告应对原告财产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房屋倒塌,原告现已无法提交证明其生产资料及生活用品等损失的证据,但根据庭审调查,结合当地灾情事实及原告家庭常住人口数,参照近年崇义县人民政府洪灾补偿方法,本院酌定原告其他生产资料及生活用品等财产损失为3300元。因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做的《崇义县X乡X村(民房)工程建筑司法鉴定结论》未按二层建筑鉴定原告房屋的修复费用,本院依据当地民房普遍建筑构造习惯及相关标准认定原告倒塌主房(按二层计)面积为151.3,修复费用估算为x元。原告主房和附属房修复费用估算为x.35元。综上,原告所遭受房屋、生产资料及生活用品等财产损失合计为x.35元(x.35元3300元)。被告崇义县聂都河口电站是个人独资企业,代表人邓某某是以个人财产出资的电站投资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崇义县聂都河口电站赔偿原告肖某乙房屋、生产生活资料等财产损失合计为x.81元(x.35元×60%)。被告崇义县聂都河口电站财产不足以赔偿时,其投资人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赔偿。

二、驳回原告肖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4元,由被告崇义县聂都河口电站承担608元,原告肖某乙承担406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宇振

审判员肖某花

审判员涂健

二0一0年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胡小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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