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衡阳西湖置业有限公司西湖山庄。
法定代表人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光亮,湖南湘华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曾某,女,X年X月X日生。
申请人衡阳西湖置业有限公司西湖山庄因与被申请人曾某劳动仲裁纠纷一案,不服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衡市劳仲委[2010]第X号仲裁裁决,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申请,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衡阳西湖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西湖山庄称:一、申请人与衡阳西湖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是同一公司。申请人系衡阳西湖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其民事权利义务应由总公司承担。二、被申请人与衡阳西湖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三、本案的实际用工方是吴辉隆。被申请人系该餐厅员工,而西湖山庄餐厅系吴辉隆租赁经营,独立核算。故申请人不是本案实际用工人即不是衡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2010】第X号案的适格主体。综上,申请人特依法提出申请,请求依法撤销衡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2010】第X号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曾某从2005年9月15日开始在原衡阳市西湖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人衡阳西湖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前身)西湖山庄餐饮部做勤杂工。2006年6月8日,该企业性质由村办集体企业改为民营企业,并经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为衡阳西湖置业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10月1日,该公司将其所属的西湖山庄餐厅交由吴辉隆承租经营,双方签订了承租经营合同。期间,被申请人一直在申请人所属的西湖山庄餐厅工作,但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工作期间,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休息一天。2008年1月23日,申请人衡阳西湖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曾某签订了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0年5月17日,申请人被辞退,2010年清明节及劳动节的加班工资未发放。此后,申请人于2010年7月向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另查明,衡阳西湖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西湖山庄,于2008年5月15日经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系衡阳西湖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衡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2010]第X号仲裁裁决的内容,属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终局仲裁,故申请人申请撤销须符合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六种情形。现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实际用工人应为吴辉隆以及主体不适格等主张,显然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不符,故本院依法不予审查。据此,申请人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衡阳西湖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西湖山庄要求撤销衡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2010]第X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衡阳西湖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西湖山庄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芳仪
审判员阳玲玲
审判员罗源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肖琳芳
校对责任人:阳玲玲打印责任人:肖琳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某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