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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犯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曾用名罗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对被告人罗某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内判处刑罚。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自2004年始在赵某甲开办的两市X村银利珍珠棉厂打工。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罗某在该厂趁拿修车的扳手之机,先后六次在赵某乙的办公室的抽屉内盗窃现金,共计1500余元。

2008年5月至6月份期间,被告人罗某在(略)银利珍珠棉厂,先后四次在该厂盗窃珍珠棉,其中,3cm珍珠棉1件、4cm珍珠棉2件、5cm珍珠棉8件,共计价值1430元。

2010年6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罗某在邵东县X乡银利珍珠棉厂被害人周某某房间的立柜内盗窃现金730元。约两个星期后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罗某看见周某某卧室的门未锁,再次趁机盗窃现金20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周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罗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在庭审中自某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罗某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9日起至2012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俊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罗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某、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第十三条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某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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