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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诉肖某非法拘某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租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2010年8月11日被刑事拘某,同年9月16日被监视居住。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间,被告人肖某本人或通过其做担保陆续借给被害人黄××x元钱。至2010年,肖某曾多次向黄××追要欠款,未果,便将情况告诉了胡伟(音,另案处理),胡伟答应肖某为其要账。同年8月9日晚,肖某将黄××在娄底金谷市场“太阳城”唱歌的消息告诉了胡伟,并让胡伟认识了黄××。23时50分许,胡伟纠集5、6人将从歌厅出来走到姑苏名园门口处的黄××拦住,并要其上车,黄××不同意,胡伟一伙人便对黄××进行殴打,强行将其拉上车带到小碧乡。肖某赶到后让黄××写一张x元的欠条,黄××在胡伟等人的殴打下被迫写了一张“今借到肖某人民币x元正,在年底还清,如果未还按银行同步利息算,直到还清为止。”落款时间为2004年6月10日的借条。之后,肖某便催促黄××打电话想办法筹款。8月10日上午,肖某一伙人将黄××带到小碧乡的一个塘边,见黄××还没搞到钱,又对其进行殴打并言语威胁。当日12时许,因黄××的朋友答应出10万元,肖某便带着黄××来到乐坪派出所对面的亭子中,后被公安民警抓获。经娄底市中心医院诊断,被害人黄××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的陈述、证人梁某、李某、刘××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及借条、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为索要债务,纠集他人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某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系犯意的提议、组织者,起了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其案发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肖某十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管制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八条之规,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阳桂奎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金雪涔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某百三十八条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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