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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X乡X村X组。

委托代理人李友军,安化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X镇植荣社区X组。

原告黄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10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1年2月5日在安化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现已长大成人。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太好,经常为得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无故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被迫于1997年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长达13年之久。

为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向本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婚姻状况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

另申请证人卢某、姜孝庭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及原、被告的分居情况。

被告梁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提供相关证据。

对原告所提供的书面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合议庭当庭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人卢某、姜孝庭的当庭证言,证言内容能相互印证,所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所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1年2月5日在安化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生生育一女孩,现已长大成人。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因感情不和,原告于1997年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没有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从1997年开始原、被告分居至今,分居生活已满两年,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引起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某与被告梁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刘妹群

人民陪审员王某星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张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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