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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犯贩某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2011年4月29日被抓获,次日由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蒋某先后在安化县X村X路旁、乐安镇X镇X路旁将共计33克毒品海洛因分五次贩某给周某某(另案处理),收取赃款3400余元。2011年4月29日,安化县X镇乐安中学旁将被告人蒋某抓获,后从被告人蒋某身上及住所查获可疑白色固体共计10.448克,经益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从可疑白色固体中检验出海洛因成分。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蒋某在梅城镇X村X路旁将19克毒品海洛因以4000余元的价格贩某给周某某,当场收取赃款600元,周某某尚欠其3400余元。

2、2011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蒋某在乐安镇乐安中学旁将5克毒品海洛因贩某给周某某,得赃款1000元。

3、2011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蒋某在乐安镇乐安中学旁将3克毒品海洛因贩某给周某某,得赃款600元。

4、2011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蒋某在乐安镇乐安中学旁将4克毒品海洛因贩某给周某某,得赃款830元。

5、2011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蒋某在乐安镇X路旁将2克毒品海洛因贩某给周某某,得赃款430元。

被告人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某毒品海洛因共计43.44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三、七某、第六十七某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蒋某的刑期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2021年4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某阳

审判员谢经济

人民陪审员彭某红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曹绍华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某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某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某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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