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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抚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自1980年起,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中系夫妻关系。1982年,原、被告生育男孩贺某华。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扯皮打架。自2008年7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被告贺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1975年,原、被告自愿在攸县湖南坳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79年1月20日,双方生育女孩贺某红。1980年正月,因夫妻感情不合,双方在攸县X乡人民政府协商自愿离婚。因小孩的原因,原、被告在离婚后不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82年7月8日,双方生育男孩贺某华。此后,因性格不合,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8年7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做原、被告和好工作无效,双方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

另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共同建造了三空二层的房屋一栋,双方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一致协议:

一、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贺某某自愿离婚;

二、共同财产:三空二层房屋X栋,原告谭某某和被告贺某某各拥有一半份额的所有权,原告谭某某自愿将属于其所有的份额赠予给婚生男孩贺某华。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谭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抚男

二○一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尹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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