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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尹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9年11月2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6日10时40分,攸县X镇X村细冲煤矿+4米水平9煤工作面发生一起透水事故,造成在+4米水平4煤工作面工作的宾国新和罗仁和死亡,直接经济损失180.5万元。经技术鉴定,被告人尹某甲为细冲煤矿的安全副矿长兼防治水副矿长,全面负责矿井的防治水工作,其未具体查明邻近老窑积水水体的位置和水量,未按《煤矿安全规程》要求留足防水隔离煤柱,未按探放水防治措施要求进行探放水,对事故的发生负直接责任。

2009年9月30日,被告人尹某甲主动到攸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死者宾国新和罗仁和的家属与攸县X镇X村细冲煤矿就赔偿达成协议,分别领取了死亡补偿金、丧葬费、家属抚恤金等一次性赔偿金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甲的供述、辩解及户籍证明、证人尹某乙、王某某的证言、事故调查报告、技术鉴定报告、现场照片、尸检报告、调解协议、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且经庭审质证,对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尹某甲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煤矿生产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因而发生二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经调查认定其承担本次事故的直接责任,故被告人尹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甲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甲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煤矿已赔偿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被告人尹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尹某甲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黄某峰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康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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