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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常某某、河南省通用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某亮、李某良),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樊永智,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河南省通用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进勇,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常某某、通用公司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永智,被告常某某,被告通用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进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10月28日,被告常某某雇佣我、王新、常某育三人到河北省泊头市欧美达铸业量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欧美达公司)安装塔式起重机,在安装调试过程中,超重机倒塌,我和王新从起重机上摔下,我受重伤,王新死亡。经了解,购买该起重机是欧美达公司委托王海林与通用公司签订的购买协议,经办人为赵立贞。后通用公司与安装队的常某某、欧美达公司王春丽签订了安装协议。我在安装过程中发生事故,由于我受雇于常某某后,根据安装协议工人由通用公司雇佣,通用公司将起重机安装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常某某,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为x.93元。

被告常某某口头辩称:我不认识原告,他是常某玉叫去干活的,我也是受害者,我不应赔偿。

被告通用公司辩称:我公司并未与被告常某某签订塔机安装协议,对塔机安装事宜不知情,我公司也从未向泊头市欧美达公司出售过塔式起重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权利成立,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1、泊头市安监局证明材料三份,证明损害发生的事实经过。

2、欧美达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从通用公司买塔吊是委托王海林购买的。

第二组证据:1、买卖合同书一份。

2、收款收据一份。

证明欧美达公司从通用公司购买了塔吊,通用公司委托人是赵立贞。

3、安装协议一份,证明通用公司、常某某与欧美达公司签订安装塔吊的条款,协议中载明安装工人由通用公司雇佣。

第三组证据:1、泊头市和平医院发票一张,2、新医一附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各一份。3、新乡医学院证明住院花费证明一份。4、新乡医学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

第四组证据:原告的户口本,原告父亲李某勋的残疾证明。证明原告有两个儿子需要抚养,并且证明原告父亲三级伤残,无生活能力。

第五组证据:常某证人证言。

被告常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称不予赔偿。

被告通用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对第一组证据1、2中2008年10月31日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证据3与本案无关(2008年10月30日的名单),证据4情况说明谁写的不确定。对第二组证据1、2无异议,但称该合同不能证明通用公司与欧美达存在买卖关系。通用公司不负责安装调试机器设备。证据3与公司无关。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3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原告父亲的残疾证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及其父亲丧失劳动能力。

经庭审质证认为,对被告常某某及通用公司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通用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所提异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因原告没有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被告通用公司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父亲系三级残疾,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故被告通用公司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对于通用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其他证据所提异议,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通用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经庭审调查、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河北省泊头市欧美达铸业量具有限公司委托王海林购买通用公司塔式起重机一台,并于2008年9月29日通用公司与王海林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主要载明:“第二条质量标准国标(非标制作);第十一条: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由买受方负责,出卖人指导技术;第十二条提货时间2008年10月10日。落款出卖人河南省通用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立贞。买受人王海林”等条款。之后通用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立贞与被告常某某,购货方代表王春丽签订了安装协议。该协议主要载明:“甲方(塔机厂)代表赵立贞,乙方(安装方)代表常某某,丙方(购货方)代表王春丽。安装地点为河北省泊头市X镇。安装费由甲方负责,乙方负责安装试验,丙方验收。安装时有工伤事故乙方自负,甲方丙方不负任何责任,如有其他原因乙方丙方协商。备注:安装工人是甲方雇佣,不是本厂工人如有其他事故与本厂无关。”等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常某某雇佣常某育、原告李某某、王新到欧美达公司安装塔式起重机,在安装调试过程中,塔式起重机倒塌,原告从塔式起重机上摔下受伤,于2008年10月30日在泊头市和平医院花费2156.40元。后到新乡医学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内侧髁粉碎性骨折;2、右手第2掌骨基底部骨折;3、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右下肢支具外固定,2、一月后复查,3、加强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花医疗费x.63元,门诊收费100元。原告的伤情经新乡京楼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常某某无安装资质证书。

另查明:原告长子李某恒X年X月X日出生。原告于2008年10月30日受伤,次子李某杰X年X月X日出生,从原告受伤之日到次子出生日共计14个月零26天。原告父亲李某勋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雇主常某某在雇佣原告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到人身损害,雇主常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赵立贞作为被告通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王海林签订的买卖合同和与被告常某某等人签订的安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虽在安装协议中载明了如出现工伤事故与其无关,但作为通用公司在未审查被告常某某是否具备安装资质的情况下将塔式起重机的安装发包给被告常某某施工,导致原告在安装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作为被告通用公司在发包时就应当知道接受发包的被告常某某是否具备安装资质,由于被告通用公司将安装塔式起重机发包给没有安装资质的被告常某某,其应当与被告常某某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河北省泊头市和平医院医疗费2156.40元,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x.63元,门诊收费100元,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按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的标准从2008年10月30日至2010年3月15日止计算损失为,4806.95×16.5个月为6609.57元,护理费按护理人员工资每月800元的标准计算为800元÷30天×14天为37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到原告从事故发生地到卫辉市X路程的实际情况应以200元为宜。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4806.95元的标准计算4806.95元×20年×20%为x.80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李某恒的抚养费按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的标准,按李某恒X年X月X日出生至十八周岁计算3388.47元×17年8个月零4天÷2人×20%为5990.06元。原告要求被抚养人李某杰的抚养费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赡养人李某勋的赡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20年÷2人×20%为6776.94元。鉴定费600元。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x.61元。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应当考虑到从事安装职业的危险性,由于原告未考虑到损害后果的发生,原告也有一定的责任,即20%的责任。因此,被告常某某、通用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x.49元。原告要求赔偿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门诊收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赡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x.49元。被告河南省通用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对该赔偿款负连带赔偿的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0元,原告负担970元,被告负担1000元,为简便手续,被告负担费用由原告预交费用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勤

审判员郭新芳

审判员郭文利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丁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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