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12月22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在豫北监狱服刑。因涉嫌盗窃罪由延津县公安局于2010年3月17日将其解回。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被告人刘某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刘某某从窗户跳入延津县榆林信用社张某某的宿舍内,将一小桌子的抽屉内现金1000元盗走。现赃款1000元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现场图;汇款凭证;刑事判决书;押解回函;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非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赃,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贰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陆万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陆万贰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申长林
陪审员马新利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申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