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抢劫罪,2011年11月2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宛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韩某与汝州市居民冯宾伟(另案处理)预谋抢劫后,以卖废铁为名,将鲁山县X村民程某骗至鲁山县X组北坡树林中,二人分别持石块、木棍对程某施威胁后,将程某身上携带的1300元现金抢走,二人分获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陈述,证人王某某、王某某证言,辨认笔录,通话清单,案发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某、公正,本院予以采信。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
11月24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曾艳阳
人民陪审员吴玉峰
人民陪审员杨鲁娜
二О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某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