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付牙,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黎田云,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底华建学校。
住所地:娄底市X路华建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邹文,娄底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符某甲与被告刘某丙、娄底华建学校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天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某甲诉称,2011年5月10日,在被告娄底华建学校院内,被告刘某丙想推原告进女厕所,在此过程中,原告被摔倒在地,右手受伤,已构成9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等各种损失10万元。
被告刘某丙辩称,原告的受伤属于意外事件,被告华建学校应承担管理不善的责任。希望三方能够调解解决这一纠纷。
被告娄底华建学校辩称,娄底华建学校在学生的管理方面不存在过错,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符某甲与被告刘某丙同为被告娄底华建学校学生。2011年5月10日下午3点左右的下课时间,原告符某甲与被告刘某丙同上厕所,在厕所门口,二人相互开玩笑,被告刘某丙要推原告去女厕所,原告就用脚去踢被告刘某丙时,刘某丙抓住原告的脚,导致原告摔倒在地致其右手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娄底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8天;原告之伤情经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肱骨髁上骨折,构成9级伤残,陪护一人3个月。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因本次伤害造成的损失为:门诊医疗费210.3元,住院医疗费x.58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x.84元,陪护费20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76元,合计x.72元。事后,在有关部门的组织下,三方参与了调解,被告刘某丙的父亲向原告赔偿了4500元医药费,娄底华建学校共向原告预支了x元的医药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法医鉴定、及相关证据等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符某甲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刘某丙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和学校均应对其进行安全知识方面的教育和管理,尽量避免危险情况的发生,本案发生在双方上学期间下课时段,是由于符某甲、刘某丙在相互打闹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侵权人为被告刘某丙,对造成符某甲损害的后果,被告刘某丙的监护人刘某丁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次事件的起因上,原告符某甲本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伤害造成的后果,原告亦应自负相应的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符某甲与被告刘某丙均在被告娄底华建学校学习,虽然是在下课时段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但作为负有教育和管理责任的被告娄底华建学校,因疏忽管理,故对原告的伤害后果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符某甲因本次伤害造成的损失x.72元,由被告刘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丁赔偿x.28元(含已经支付的4500元),由被告娄底华建学校赔偿x.72元(含已经支付的x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符某乙负担;
二、驳回原告符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符某乙负担690元,被告刘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丁负担920元,被告娄底华建学校负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天岩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黄嵘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