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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子洲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子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子洲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该胡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1月6日被子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1月2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4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在没有持枪资格的情况下,于2008年冬从他人手中以110元的价格买来一支自制土枪,后又从马蹄沟镇集贸市场上买来黑火药、铁砂子和火昌,用来猎杀野生动物。案发后,胡某的土枪被子洲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胡某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128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有证人XXX的证言,有子洲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实物土枪照片、胡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胡某就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他的犯罪事实表示认可,对指控罪名亦无异议。庭审中提出从宽处理的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明知枪支不能私自持有,而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私自持有以黑火药为发射药、铁砂子为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并对公共安全造成潜在威胁,确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胡某购得并非法持有枪支后,只是利用闲暇时间打猎,并未造成任何后果,犯罪情节较轻,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当庭认罪,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苏毅

二0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冯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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