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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黄某、吴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港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卢伟煌,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所(略)。

被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所(略)。

原告郑某与被告黄某、吴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伟煌,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被告黄某因经营生意,资金短缺,于2009年10月4日和2009年10月18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某共计40万元。第一次借某10万元,第二次借某30万元,两次借某,被告黄某都亲笔立写借某给原告收执,原告也如数足额把40万元交给被告黄某收。现借某已近两年,被告仍以种种借某,分文未还原告。被告黄某与被告吴某是夫妻关系,该40万元借某是属夫妻共同债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某与被告吴某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某40万元。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郑某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黄某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自然情况;3、借某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某40万元;4、被告黄某与被告吴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黄某与被告吴某是夫妻关系。

被告吴某辩称:这笔钱已经还了20万,现在还欠20万。

被告黄某与被告吴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为其辩解提供证据。

经过公开开庭质证,被告吴某对原告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借某不是自已写的,对该借某具体情况不清楚。对于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纳,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因无证据予以反驳且该类书证确与各方当事人诉辩事由具有关联性,故本案采纳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某于2009年10月4日向原告郑某出具借某一张。内容为:“今借某郑某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x.00元)特写此条为凭!此致!借某:黄某,2009年10月4日”。2009年10月18日,被告黄某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某一张,内容为:“今借某郑某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x.00元整),特写此条为凭!借某:黄某,2009年10月18日”。被告黄某借某后,经原告多次追偿,两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某40万元。

另查明,被告黄某与被告吴某是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某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黄某借某已提供借某加以证明,已履行了举证责任,借某对出借某、借某、金额等均有明确记载,该借某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和被告黄某之间存在合法的借某关系。被告吴某辩称这笔钱已经还了20万,现在还欠20万,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应按《借某》约定的内容,偿还给原告借某,但被告至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黄某与被告吴某是夫妻关系,被告黄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借某,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某40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吴某共同偿还给原告郑某借某40万元。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黄某、吴某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3650元,(收款单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帐号:(略);其他诉讼费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徐祖英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陈学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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