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瑶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邓子青,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市一医院,住所地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一医院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民安,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盘某某诉被告株洲市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株洲市一医院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盘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盘某某撤回对被告株洲市一医院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盘某某承担。
审判员吴博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宁险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