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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X区诸市供销合作社康利农资经营部与荣某、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驻马店市X区诸市供销合作社康利农资经营部。住所地为遂平县X路北段。

负责人宓某,该经营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该经营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宏伟,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璞,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驻马店市X区诸市供销合作社康利农资经营部(以下简称康利农资经营部)与被告荣某、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利农资经营部委托代理人郑某、李宏伟,被告荣某及委托代理人陈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利农资经营部诉称,2007年至2009年期间,二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化肥,除已偿还的货款处,现二被告仍欠原告化肥款x元(审理中变更为x元),经多次催要不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x元。

被告荣某辩称,原告康利农资经营部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应由其上级法人依法行使诉权。原告所诉欠款数额未核实,应以实际核算为准。被告荣某与杨某系合伙关系,欠款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

被告杨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荣某、杨某在遂平县X街合伙经销化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二被告采取赊购方式从原告康利农资经营部处购进化肥。原告康利农资经营部送货至阳丰街,由被告荣某或被告杨某出具收款条。2007年4月12日至2009年10月9日,被告荣某、杨某共赊购原告康利农资经营部化肥计款x元,付款x元,至今尚欠原告康利农资经营部化肥款x元。庭审中,被告荣某提供了2009年4月7日付给宓某款x元存款回单一张,认为没有计算在已付款中,原告康利农资经营部称该款是被告荣某委托其从驻马店化肥厂代购10吨尿素的货款,但未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康利农资部提供的被告荣某、杨某出具的收条、原告康利农资经营部开据的送货单、往来对帐表、被告荣某提供的2009年4月7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回单在卷为据,且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化肥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民事行为。被告荣某、杨某系合伙关系,对拖欠原告的化肥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荣某辩称,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因原告领取有非法人营业执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故被告荣某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康利农资经营部称2009年4月7日被告荣某付给原告康利农资经营部负责人宓某的x元,系为被告荣某代购驻马店化肥厂10吨尿素的货款,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该x元应从二被告的欠款x元减掉,即二被告拖欠原告康利农资经营部的化肥款应为x元。引起本案纠纷,系二被告不积极还款所致,故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荣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驻马店市X区诸市供销合作社康利农资经营部化肥款x元。被告荣某、杨某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驻马店市X区诸市供销合作社康利农资经营部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5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共计3825元,原告驻马店市X区诸市供销合作社康利农资经营部负担360元,被告荣某、杨某负担3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山民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吴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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