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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乔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等。2011年6月19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徐向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申文凤、人民陪审员杨子龙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2011年8月8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0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x元,为原告出具借款手续。后经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某某,未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乔某某现金贰万元整(x元)张某某2009.6.10”,原告据此认为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未某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且被告未某某质证,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10日,被告张某某因做生意借原告乔某某现金x元,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催要未某,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向原告乔某某借到现金x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理应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诉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乔某某借款二万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南

代理审判员申文凤

人民陪审员杨子龙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郭季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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