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志君,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河南林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志君、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原告租用了被告郭某某房子的160平方米开网吧,原告依约给了被告房租费,2010年8月份政府开始说要进行公路拓宽建设,被告的房子也在拆迁范围,由于已交7万元租金,所以2010年9月1日经与被告协商未再付租金。2011年4月20日政府开始拆迁,原告的网吧也关闭了,后经政府拆迁部门对被告家及原告设施进行核实,政府应付给原告搬家补助费800元、过渡金费x元、搬迁奖金4800元、停产、停业补助费x元、空调拆除补偿费200元,共计x元,被告从政府把原告应得的拆迁补偿费已领走,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给付,被告拒不给付,也不退还多交的房租。综上所述,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房租x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应得拆迁费用共计x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兼反诉称,1、原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不给付被告房租,且多占用房子营业时间达8个月之多,依法应当给付拖欠的租金x.6元(从2010年9月1日起至2011年4月20日搬走为止)并应当给付延迟履行期间的违约金3000元。2、原告诉称:“原告依约给了被告房租费。”“2010年8月份政府开始说要进行公路拓宽建设。”“所以2010年9月1日经与被告协商未再付租金。”这些说法都不符合实际情况,原告至今也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3、原告所诉应得拆迁补偿费x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应给付被告拖欠的房租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所诉拆迁费项目是政府补偿给被告的,政府也在拆迁补偿表中说明被拆迁人为郭某某,原告所诉无事实根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王某某租赁面积为163,每年租金2万元。原告王某某从该协议签订之日起,分4次交付被告租金共计7万元。因租赁物被政府拆迁,原告王某某于2011年4月20日从被告郭某某处搬走,原告王某某实际租赁时间合计为2年零230天。参照林州市人民政府林政(2007)X号文件表7中规定,原告王某某的租赁面积在此次拆迁补偿中所应得的拆迁费用分别为:搬家补助费163×5=800元、搬迁奖金160×30=4800元、停产停业补助费160×180=x元、空调拆除补偿费200元,其中的停产停业补助费为不再享受过渡费的费用,共计x元。
另查明,被告郭某某的房屋总面积为551.83,其领取的补偿款数额为x元,其中包括以上所述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证人证言,原、被告共同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原告提供的收据4张、拆迁补偿表1份、领款收据照片2张,被告提交的房屋建筑物拆迁摸底堪丈登记表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原告王某某交付租金,被告郭某某提供租赁物,但在履行合同中,发生情势变更即租赁合同标的物被拆迁,致使该租赁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原告王某某多支付的租金x元(原告王某某实际占用时间为两年零230天,租金为每天54.8元,应付租金x元,已付租金x元),被告郭某某依法应当返还。基于该租赁合同所涉租赁面积及政府拆迁而产生的相关拆迁费用x元,被告郭某某也应当给付原告王某某。被告郭某某要求原告王某某给付其拖欠房租x.6元及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退还原告王某某租金x元;
二、被告郭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拆迁补偿费用x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郭某某的反诉请求。
上述一、二项判决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王某某案件受理费1388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88.1元,被告郭某某负担1099.9元,反诉原告郭某某案件受理费462元,由反诉原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艺玲
审判员李海东
人民陪审员倪小芳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兴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