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隆回县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略)。
负责人杨某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坤,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隆回县滩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严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隆回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某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严某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作出的(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村委会的负责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坤,被上诉人严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严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村委会及杨某交通大桥工程指挥部为甲方与原告严某甲为乙方,于2000年10月7日签订了《杨某交通大桥石方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一、发包项目:甲方将杨某交通大桥石方施工工程全部发包给乙方,包括石料开采、石山土方、石料成型、上墙安砌、抬石拌浆等各项工序。其余包括围堰、抽水、基础开挖、运料便道、短途运输、拱架装拆、土方回填、路面铺沙等项工程由乙方自行施工。二、质量要求:1、料石照面不能缺角掉楞、浅坑深函,必须保持直角平整;2、石料安砌沙浆为150#,灌缝沙浆为200#,必须保证满浆满座,杜绝空隙;3、墙面要求平直端正,美观整洁,原浆勾缝,灰口饱满。三、计价标准及付款方式:石方按各种规格分别计价为:1、毛石元/立方米;2、大块石打荒元/立方米;3、粗料石(五面平)元/立方米;4、整料石(六面平)元/立方米;开石爆破材料费元/立方米;以上综合价计73.5元。此价包括开采、整理石料及安砌等工序在内。整个工程分两项施工结算付款:第一项为(2000年(农历)底)桥台(两岸)底坐完工,河中桥墩封顶,经验收合格后,由甲方付给此项工程价款的80%给乙方,剩余20%工程价款待全桥竣工后一次付清。第二次为交通大桥全部竣工验收合格通车后,由甲方一次性付款给乙方。为保证乙方正常施工,在乙方施工人员进入施工场地15天后,按照施工的进度,由甲方按每人每天5元左右的生活费付给乙方,此款在工程结算时由甲方扣回。爆破材料费由甲方预付200元,分两次预付,工程完工结算时由甲方扣回。四、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在本合同签订时,将施工设计图交与乙方,乙方必须按照图纸规格要求施工,如需变更,须经甲方、设计人员同意签字后方可施工。2、甲方在不影响乙方施工的情况下进行正常质量监督、检查,如发现不符合质量施工,甲方有权制止并要求返工。3、甲方应将应当施工的提前工程按时完工、材料准备就绪,以保证乙方正常施工,如属甲方原因造成乙方误工,由甲乙双方协商适当补给乙方误工费用,经甲方签字在结算时付款。4、乙方必须按期施工,如无故拖延施工期限,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五、安全施工:1、甲方应当加强安全施工的宣传、管理,指定专人负责。2、乙方在施工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加强自身防护,按照国家有关安全保护的规定制定有关规定。3、由甲方按照整个工程的造价价款的2%作为乙方的劳动安全保险费用,在工程完工后一次给付。六、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如有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除不可抗拒避免的情况外)应承担违约金8000元。七、其他:1、本合同自签订之日双方签名盖章后生效,双方应当履行。2、本合同一式八份,由甲乙双方、岩口乡人民政府、杨某村村委会、鉴证单位分执。3、本合同不尽事宜,甲乙双方可协商,补充完善。……”2000年11月10日杨某交通大桥指挥部与原告签订了《短途运输合同书》,内容为:“一、发包项目:甲方将杨某交通大桥整体短途运输工程全部发包给乙方。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提前为乙方提供好堆放材料场地和一次性短途运输便道,起运后甲方不再负责养路责任……。2、乙方必须按照施工图顺序,做好一切短途运输准备,随时满足整体工程施工需要,否则甲方有权追究责任。三、计价标准及付款方式:短途运输计价,按大桥整体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总方计算,每立方米定价13元。付款分两次结算:一次大桥桥台墩封顶,二次大桥竣工收方。每次结算总款的80%,余款竣工付清。运输途中甲方付油料费,按每立方米2元预付,每百立方米付款一次,结总数付款抵承包费。四、安全工作:甲方将短途运输工程承包后,不负一切责任,乙方必须做好自身安全保护工作,入好人身安全意外保险,否则造成工伤或重大伤亡事故由乙方负责。五、其他……,3、本合同不尽事宜,甲乙双方可协商补充完善。……”。2001年1月14日杨某村委会秘书为原告出具了证明,内容为:“石工队2000年底结账共计方量437.82立方米,每方价88.5元,共计折币x.07元,实付现金x元,余8500元作压金。”2001年8月2日严某乙在原合同内容的基础上就修建大桥的进度及增加石方计价标准等事项起草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上有多处或涂改或删除或增加的内容,被告杨某村委会主任杨XX及大桥指挥部指挥长杨XX在上面签了名,原告没有签名。2001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石工补填协议》,内容为:“关于大桥三大拱以上小拱,十字路为三小拱,石墩上为四小拱,对河为两小拱,距离按监督局规定办事,小拱中空为实方计价。”杨某大桥全部施工工程于2002年4月竣工。2005年1月13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结算单,内容为:“2000年验方:总方437.82立方米,单价88.5元,计币x.07元。2001年验方:总方1664.395立方米,单价88.5元,计币x.95元;另毛方36.8立方米,单价35元,计币1183元;其它杂项补助款计币5733元。累计x.02元,支付款计x.30元,共计欠石工队币x.72元。”2005年2月18日原杨某大桥指挥部指挥长杨XX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加盖有杨某村委会公章),内容为:“今欠到修桥石工组工资款四万五千八百八十八元是实,(此款项是根据2001年八月二日协议所据)。”。2009年12月18日杨某村委会主任杨XX及原大桥指挥部指挥长杨XX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到修桥石工工资,本月上级拨来款四万元,在此四万元中付石工一万元,本年阴历年底再付二千元,(领款数据以镇农经站石工领条为准,尚下欠四万三千元,待上级来款再付)。”后被告按欠条规定于2009年12月22日支付原告x元,2010年1月31日被告再次支付原告2000元,尚欠原告x元未付,至此被告共支付了原告工程款x.85元。后被告以合同债务已经付清为由拒绝付款,原告于2010年11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1月4日以证据不足为由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现原告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本案在庭审中因原、被告均不同意调解,致使未能调解。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杨某交通大桥石方工程承包合同》时,并未对工程造价、建设工期等事项作出约定,有关合同内容不完善,同时该合同又约定:“本合同不尽事宜,甲乙双方可协商,补充完善。”为此,在施工及结算过程中,原、被告曾多次进行补充协议。2005年1月13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共计欠原告x.72元。2009年12月18日原、被告再次结算,并且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到修桥石工工资,本月上级拨来款四万元,在此四万元中付石工一万元,本年阴历年底再付二千元,(领款数据以镇农经站石工领条为准,尚下欠四万三千元,待上级来款再付)。”事实上被告按欠条约定的还款计划于2009年12月22日支付原告x元,2010年1月31日再次支付原告2000元(尚下欠4300元未付),可以认定欠条的内容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对欠条的内容予以确认,被告应当继续偿还原告x元的欠款,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修桥石工报酬x元的起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2001年1月14日原、被告结算时,被告应当支付原告x.07元,当时大桥工程未完工,被告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原告现金x元,余8500元作“压金”未付,本案原告签订合同时并没有向被告交纳押金,该8500元“压金”仅仅是欠款,被告所欠原告欠款的数额应当以被告最后(即2009年12月18日)所立的欠条为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欠款后,又要求被告支付8500元押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隆回县X镇X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严某甲工程欠款x元,此款限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承担250元,被告承担350元。
上诉人杨某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应该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x.02元,不是被上诉人诉称的x元;双方当事人仅在2005年1月13日进行过一次结算,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在2009年12月18日进行再次结算且上诉人重新出具了欠条是错误的,2009年12月18日的欠条是上诉人在根本不知道被上诉人已经实际领取了多少工程款的情况下出具的,是上诉人的错误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在没有审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效力及该建设工程是否达到验收合格的标准就直接判决上诉人给付工程款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所依照的法律条文与判决的内容明显矛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严某甲辩称,2009年12月18日的欠条是经过乡政府审计审查过的,该欠条上的x元是上诉人实际欠工程款的数额。该案的工程施工之前并没有立项设计,是边施工边设计的,上诉人说工程没有达到验收合格的标准是不顾事实的说法。原审判决公平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第一份证据是隆回县X镇人民政府《关于杨某大桥债务遗留问题处理意见》,拟证明上诉人欠款的真实性;第二份证据是隆回县X村经济管理站收付亏损数,拟证明上诉人欠石工的工资共计x元;第三份证据是原大桥修建指挥部指挥长杨XX的证人证言,拟证明2001年8月2日的协议书的起草情况。但上诉人认为该三份证据不属新证据,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第一份证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提交,其余两份证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时也可以提交,不属二审期间出现的新证据,故对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认定的证据与原审判决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严某甲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完成了所有的工程项目,且该工程已投入使用十余年,被上诉人杨某村委会应按合同约定及所出具的欠条将所欠的工程款支付给严某甲。杨某村委会上诉提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工程没有经过验收合格,严某甲不能依据无效合同向杨某村委会主张支付工程款。但工程承包合同系2000年签订,上诉人依据2005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不足,杨某村委会也没有提交证据来证明该案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在工程开工直至工程竣工后,杨某村委会向严某甲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且杨某村委会在工程竣工后即将所建大桥投入使用,故杨某村委会认为严某甲不能向其主张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某村委会是否还拖欠严某甲工程款的问题,杨某村委会提出双方当事人在2005年1月13日对所有的工程款进行了最后的结算,杨某村委会应该支付给严某甲的工程款为x.02元,现严某甲已从杨某村委会领走了工程款x.85元,杨某村委会已不再拖欠严某甲的工程款。事实上,2005年2月18日杨某村委会又向严某甲出具了一张欠工资款x元的欠条,欠条上注明此款项是根据2001年8月2日协议所据,欠条上未注明以前的欠条作废。该欠条可以说明杨某村委会应支付给严某甲的工程款不是其所称的x.02元,具体的欠款数额应以双方当事人最后的意思表示为准。根据杨某村委会2009年12月18日出具的欠条,杨某村委会还下欠严某甲石工工资x元,杨某村委会提出出具该欠条是错误的意思表示,但杨某村委会在该欠条出具后履行了欠条约定的付款义务,故该欠条是杨某村委会的真实意思表示。杨某村委会认为其已超额支付工程款,要求驳回严某甲的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875元,由上诉人隆回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审判长李盛刚
审判员胡文彬
审判员彭淑婷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姚智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