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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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某企业公司与被告无锡市海克钨制品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安某企业公司,住所地美国新墨西哥州圣特雷萨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安某,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谢华平,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海克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X路X号(通江市场)X室。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陆崇坚,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某企业公司(以下简称安某公司)诉被告无锡市海克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克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4日进行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华平,被告海克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崇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公司诉称:安某公司为2002年在美国新墨西哥州注册成立的一家生产和批发建筑、工业、矿业材料的公司,其代表产品为x高效无声破碎剂,在行业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安某公司将其使用多年的产品标识在美国和中国申请了商标,x无声破碎剂也一直在北京生产。2007年12月,安某公司从客户处获悉海克公司对外也公开销售x产品,经调查后发现,海克公司将安某公司的上述产品标识在中国互联网络中心注册了x.com.cn的域名,并在其网页上使用了与安某公司相同的标识、图片、有关文字介绍和产品使用说明进行产品宣传,开展电子商务活动。海克公司上述行为侵犯了安某公司涉案产品标识、图片及其相关文字介绍说明的著作权,同时又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1、海克公司停止侵权,删除其网站上涉嫌侵权的内容并停止使用涉案产品标识及相应的图片;2、在其网站主页以及《法制日报》、《人民法院报》(海外版)上登载致歉声明,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4、赔偿安某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安某公司明确主张海克公司承担著作权侵权的法律责任,放弃关于不正当竞争方面的请求,并明确其主张权利的作品为安某公司的涉案产品标识及图片。

被告海克公司辩称:安某公司主张的产品标识无独创性,依法不能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安某公司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涉案产品标识及图片享有著作权;海克公司并不生产安某公司生产的产品,并非涉案网站的注册人,对涉案网站情况不知情,仅凭域名登记人显示为海克公司无法证明其为注册人,安某公司起诉海克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安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安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8)京中信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2、(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上述证据用于证明海克公司在网站上使用了安某公司的涉案产品标识及图片,侵权网站为海克公司经营;3、安某公司网站的域名归属网站查询资料,用于证明域名及对应网站上图片的著作权为安某公司享有;4、安某公司网站网页内容打印件,用于证明网站经营者及著作权人为安某公司;5、商标注册证明,用于安某公司就涉案产品标识在美国注册了商标;6、国家商标局的受理通知书及相关附件,用于证明安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将涉案产品标识注册商标;7、职务创作声明,用于证明涉案产品标识及图片系安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某的职务创作,其权利归属于安某公司;8、照片光盘,用于证明安某公司对系争图片享有著作权;9、公证费、查档费、交通费发票,用于证明安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海克公司对安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其内容真实性由法院确定,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公证书中网站网页显示的伊赛格公司与海克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2中注册登记的查询材料无异议,认为实际注册人可以利用海克公司的信息去注册,注册登记内容无证明效力;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图片何时上传到网站中及安某公司作品创作的时间;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5中涉案产品标识与安某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不相一致,该标识并非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安某公司申请的商标并未获准注册,无权禁止他人使用;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安某公司照片的具体形成时间;对证据9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

海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咨询笔录一份,用于证明其代理人向网络公司人员进行过咨询,网络公司人员答复有假冒他人信息注册域名的可能性。

安某公司对海克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笔录中网络公司人员的陈述不具有权威性,缺乏相应的证明力。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举证作出如下认证:

安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1、2中公证内容由公证人员监督下形成,其内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7职务创作声明中内容明确,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8与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海克公司提交证据的性质为证人证言,其陈述人身份无法确定,未到庭接受质询,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

2008年8月18日,安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某发表声明,称其在工作职能内,利用公司资源于2002年4月初步完成公司x产品介绍作品,用于公司的市场销售需求。作为一个系列,x产品介绍由x无声破碎剂的商标设计、介绍文字、适用说明、安某说明、工程图片等作品组成,其作用在于推广和销售x产品。经多次修改后,于2004年4月5日正式完成该作品,并通过了公司的验收,安某作为本系列作品的创作人,属于职务创作,特此声明不保留作品的所有权利,该作品的所有权利归公司所有。

安某公司在其网站网页上有涉案产品标识及大量图片,用于介绍其无声破碎剂产品。安某公司提供的光盘中的图片与其网站网页上的图片相对应,上述照片反映了无声破碎剂产品的具体操作过程,并且体现出连续拍摄的特点。其网站中显示的创建日期为2002年11月14日。

安某公司在诉讼中,陈述了涉案产品标识的创作意图、内容,称该产品标识中的英文x为x(中文含义:破碎拆除)和x(中文含义:膨胀)的部分字母的组合,用于表明其无声产品破碎剂的工作方法。通过对该标识的观察,可以发现该标识为英文字母与图案的组合,其中“D、e、x、p、n”五个字母中部有一条白色直线,中间的P下端进入下方的长方形,该下端有自右向左向下倾斜的三道直线。英文字母下方的长方形中有四个椭圆形,并有一条曲线将四个椭圆形相连。

2008年5月21日,北京华唯环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该公证处的电脑上操作,通过点击IE浏览器,输入www.x.com.cn的地址,对该网站的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了打印,合计36页。上述保全所得网页内容显示,该网站首页左上方中有“德国伊赛格集团有限公司”的文字,介绍产品为“一种非爆炸性无声破碎剂”,网页下方有与涉案产品标识基本相同的标识,右下方有英文的企业信息。网站首页及其他网页均有与安某公司网站中相同的图片。

2008年12月8日,安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该公证处的电脑上操作,打开IE浏览器,输入www.x.com.cn的地址,对该网站的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了打印;输入www.x.com的地址,就www.x.com.cn进行域名查询,对查询所得网页内容进行了打印,合计135页。上述保全所得网页内容显示,该网站首页除个别英文文字内容调整外,绝大部分内容与此前公证保全的网站首页内容相同。在中文的网页内容中,列明的企业中国总部地址为江苏省无锡市X路X号。网站首页及其他网页均有与安某公司网站中相同的图片。上述保全所得网页内容还显示,www.x.com.cn的注册人为海克公司,注册时间2007年10月22日。在两次公证保全的网页内容中,共计有187张图片与安某企业主张的相应图片相同。诉讼中,双方确认上述网站现已无法打开。

2008年5月20日,安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工业化学品等商品上注册涉案产品标识的商标。

诉讼中,海克公司承认上述网站企业信息中有其公司的地址、电话、传真等内容,并确认其于2007年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无声破碎剂、工业化学品等商品上注册“x”商标。

另查明,安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2020元、工商资料查询费320元,交通费1249元。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并经双方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安某公司是否享有其主张的涉案产品标识及图片的著作权;二、海克公司是否实施了安某公司诉称的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

一、安某公司享有其主张的涉案产品标识及图片的著作权。理由如下:

1、产品标识为具有独创性的作品。该产品标识由六个英文字母及图案组成,其中“D、e、x、p、n”五个字母中部有一条白色直线,中间的P下端进入下方的长方形,该下端有自右向左向下倾斜的三道直线,代表钻头的三条螺纹,象征着钻头钻孔。英文字母下方的长方形代表水泥块,在长方形中有四个椭圆形,并有一条曲线将四个椭圆形相连,象征作为工程对象的水泥块在钻孔后形成四个空孔,裂纹沿着四个空孔而延伸。上述产品标识并非简单的英文字母组合,而是通过字母含义及图案形象地反映了无声破碎剂产品的钻孔、灌浆、碎裂等工作步骤。故该产品标识为具有独创性并能有形复制的智力成果,应认定为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海克公司关于该产品标识并非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2、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安某公司对涉案产品标识及系争图片享有著作权。安某公司提交了经公证、认证的职务创作声明、网站网页等证据,可以证明安某公司网站网页中有其主张的涉案产品标识及系争图片,涉案产品标识及系争图片与安某公司生产的无声破碎剂产品紧密相联,用于无声破碎剂产品的宣传,而且网站创建时间为2002年。安某公司提供的光盘中的图片与其网站网页中的图片可相互对应,均反映了无声破碎剂产品连续性的工作步骤,据此可认定安某公司就其著作权主体方面已提供了初步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可以认定安某公司对上述作品享有著作权。海克公司以安某公司未能证明其作品上传网页的具体时间等理由,认为安某公司未能尽到举证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海克公司为被控侵权网站的域名注册人,其在该网站网页中使用了涉案产品标志及系争图片。理由如下:

1、安某公司提供的公证保全的涉嫌侵权网页内容中有海克公司地址、电话、传真的信息资料,海克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虽然该网站首页有“德国伊赛格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得出该公司确实存在的结论,相反该企业的联系信息上却指向海克公司,本院有理由相信海克公司为被控侵权网站的使用人。

2、安某公司提供的公证保全的查询域名资料显示,被控侵权网站的域名注册人为海克公司。海克公司认为其并非实际注册人,域名注册不审查身份信息,系他人利用其信息注册了该域名,但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域名注册的,应当提交域名注册申请表、本单位介绍信、承办人身份证复印件、本单位依法登记文件的复印件。由此可见,域名注册的申请程序具备一定的形式审查要求,申请人必须提交身份证明资料以供审查。海克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海克公司提供的所谓咨询笔录在形式真实性上存在问题,而且笔录内容与上述规定明显不符,缺乏证明力,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3、海克公司在诉讼中确认其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x”商标,申请的商品类别为无声破碎剂等,该事实可以证明其明知涉案产品标识的存在及该产品标识所用于的商品,更能印证被控侵权网站为海克公司所注册及使用。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安某公司为美国公司,美国与我国均属于《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安某公司的作品依据成员国关系应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涉案产品标志及图片经创作人声明,其著作权已归属于安某公司,安某公司对涉案产品标志及图片享有著作权。海克公司未经安某公司许可,擅自在网站中使用涉案产品标识及系争图片,侵害了安某公司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鉴于双方均确认被控侵权网站现已无法打开,安某公司要求海克公司在被控侵权网站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无法予以支持。由于涉案侵权行为发生在网络上,侵权行为产生的影响会及于每个点击被控侵权网站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而且,被控侵权网站中大部分文字内容为英文,其产品宣传面向国外公众,安某公司要求海克公司分别在国内外发行的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赔偿损失方面,安某公司请求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根据海克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产品标识的商业性质、侵权图片的数量、侵权行为后果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安某公司举证证明了其支付了公证费2020元、工商资料查询费320元,交通费1249元(合计3589元),上述费用系安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依法应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其余未有证据印证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海克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安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产品标识及图片;

二、海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在《法制日报》、《人民法院报》(海外版)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所需费用由海克公司承担),如逾期不刊登,由本院选择媒体刊登判决书内容;

三、海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四、海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某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3589元;

五、驳回安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50元,由安某公司负担2350元,海克公司负担6500元。(该款已由安某公司预交,海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其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安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安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海克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X路支行,帐号:x),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超

代理审判员朱佳丹

人民陪审员毛伊斐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范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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