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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诉张×裕、张×华、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权××。

委托代理人曹正平,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裕。

被告张×华。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杰,上海陈海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

委托代理人袁×。

原告权××与被告宋××、张×裕、张×华、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以被告宋××系履行职务行为为由申请撤回对其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宋××起诉。并依法由审判员韩炳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正平,被告张×裕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杰、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11日14时许,原告乘坐海博公司驾驶员宋××驾驶的沪x小客车沿本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连路向东左转弯,适逢张×裕醉酒驾驶一辆牌号为沪B1××××小客车沿大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出事处,两车相撞,致事故发生,并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海博公司驾驶员宋××违反交通指示标志行驶和被告张×裕醉酒驾驶机动车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07年12月20日,因事故各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协议,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现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68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伤残补助金待鉴定后另行计算。

被告张×裕、张×华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海博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按照过错责任的比例予以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1日14时许,原告乘坐海博公司驾驶员宋××驾驶的沪x小客车沿本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连路向东左转弯,适逢张×裕醉酒驾驶一辆牌号为沪B1××××小客车沿大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出事处,两车相撞,致事故发生,并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海博公司驾驶员宋××违反交通指示标志行驶和被告张×裕醉酒驾驶机动车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07年12月20日,因事故各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协议,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原告的伤势委托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的伤势未达到伤残程度,可给予原告一期治疗休息4-5个月、护理3个月、营养3个月;二期治疗休息2个月、护理1个月、营养1个月。原告对鉴定单位资质和鉴定报告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的伤势仍未达到伤残程度,但可给予原告治疗休息210天、护理和营养各120天。另海博公司已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7,121.90元、被告张×裕已付医疗费13,000元。原告本人支付了医疗费168元,还支付第一次鉴定费1,100元、第二次2,500元。张×裕驾驶沪B1××××小客车的车主为被告张×华。

审理中,原告针对重新鉴定的报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11,900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律师代理费各调整为5,000元。对原告的营养费4,800元和误工费11,900元,三被告认为偏高,护理费3,600元,没有异议,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日20元,住院27天计540元,三被告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凭证、原告减少收入的证明、聘请律师合同、收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在无足以反驳该责任认定的证据的情况下,应作为本案定责的参考依据,且原告和三被告均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海博公司驾驶员与张×裕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海博公司驾驶员与张×裕负事故同等责任,在赔偿比例应分别确定承担50%,驾驶员宋××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海博公司承担。作为沪B1××××小客车的车主张×华,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原告求偿的费用中,关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双方确认医疗费共计30,289.90元,被告海博公司已付医疗费17,121.90元、被告张×裕已付13,000元,原告负担了168元。三被告认可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符合有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为每月1,7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确实导致一定肉体及精神的痛苦,故可酌情予以精神抚慰。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其伤情等客观因素酌定为1,50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也是因本案诉讼而造成的财产损失,本院依据相关规定酌定予以支持。关于第二次鉴定费负担问题,原告认为其应构成伤残等级,而第一次鉴定却不构成伤残等级,故申请第二次鉴定,第二次鉴定结论仍未构成伤残等级,且“三期”期限也与第一次鉴定相同,所以第二次鉴定费,应确定由原告承担。上述赔偿金额,由被告张×裕、张×华与海博公司各按50%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裕、张×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权××医疗费2,144.95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5,95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250元、鉴定费550元;

二、被告张×裕、张×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50元、律师代理费1,250元;

三、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144.95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5,95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250元、鉴定费550元;

四、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50元、律师代理费1,250元;

五、被告张×裕、张×华与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一至四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第三至四项,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支付原告款项时应扣除已付款17,121.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7.70元,减半收取338.85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张×裕、张×华负担69.42元,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69.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炳泉

书记员周潇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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