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郑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xx(系原告龚xx朋友),男,X年X月X日出生,住上海市闸北区xx路xx号前楼。
被告顾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xx诉被告顾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宣志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郑xx、高xx,被告顾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xx诉称,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还殴打原告。2006年5月18日,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06年6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改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顾xx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顾xx。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为经济问题等产生矛盾。2006年5月18日,原、被告再次争执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夫妻分居至今。2006年6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改善。2006年7月3日晚8时许,原告为儿子打预防针之事与被告家人协商未果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父亲顾xx受伤,顾xx向法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07)浦刑初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要求龚xx赔偿顾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300.68元,该款尚在执行过程中,执行费50元。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被告就儿子抚养费的补付数额和家电的分割达成了一致意见,因原、被告对儿子的抚养问题、金饰品的分割和债务的承担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未成。关于房屋问题,因涉及案外人利益,且由(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审理中,故本案不作处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06)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浦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0)浦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双方自愿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就儿子抚养费的补付数额和家电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且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对原、被告有争议的问题,本院确认如下:1、财产的分割,原告处的铂金耳环一副、铂金脚链一根、铂金项链一根和铂金钻戒一枚系被告父母赠与原告的财物,系原告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2、债务的承担,(2007)浦刑初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定的原告龚xx给付顾xx的赔偿款系龚xx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3、原、被告之子的抚养问题,自原、被告分居以来,原、被告之子主要随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已形成了较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出发,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给付抚育费为宜。抚育费的数额,考虑到被告的收入和孩子的需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育费600元,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龚xx与被告顾x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之子顾xx随原告龚xx共同生活,被告顾xx自2010年7月始按月给付原告龚xx儿子抚育费人民币600元,至顾xx18周岁时止;
三、现在被告顾xx处的74厘米彩色电视机、电脑(坏)、音响(坏)各一台归被告顾xx所有,现在原告龚xx处的铂金耳环一副、铂金脚链一根、铂金项链一根和铂金钻戒一枚归原告龚xx所有;
四、被告顾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付原告龚xx儿子抚育费人民币9,000元;
五、原告龚xx对案外人顾xx所负的债务由原告龚xx负责清偿。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宣志鸿
书记员马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