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
委托代理人李斌,上海市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
原告黄×与被告赵×探视子女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斌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8月经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女赵×晴随被告生活,但被告却于2006年1月27日后擅自带女儿离开住所地,致使原告无法探视女儿。因此,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让原告每两周探望女儿一次,每次为周日上午8时至晚上8时;节假日和寒暑假不少于一半探视时间。
被告赵×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95年12月生育一女名赵×晴。2002年8月原、被告经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后,女儿随被告生活。被告于2006年1月31日出国,致使原告无法探望女儿,原告因此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2)卢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本院向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查询的被告出入境记录等证据为证,并经本院主持当事人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子女随一方生活,另一方依法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至于探望的次数和方式应从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考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黄×于每月的第一周和第三周各探望女儿赵×晴一次,探望时间为周日上午8时至晚上8时,被告赵×应协助原告黄×行使该探视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卫民
审判员金四齐
代理审判员王淼
书记员俞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