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在云南省西盟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一起回到河南老家共同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2007年被告因与我生气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我曾到被告的娘家找她,她娘家也不知道她的下落。故我与被告的感情已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并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3月13日在云南省新厂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滇(一直随原告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因双方生气,被告于2006年底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三间堂屋平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并生育有子女,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性格不合生气、吵架。因生气,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间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原、被告婚生子王某滇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追要其儿子王某滇的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安某离婚。
二、原、被告之子王某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原告婚前财产三间堂屋平房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工本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诚慧
陪审员焦枭杰
陪审员谷庆宾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肖某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