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阎某某诉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阎某某,女,68岁。

被告李某某,男,42岁。

原告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阎某某诉称,2009年9月19日上午7时3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农业路X路由东向南左转弯时,在南口人行横线西部与原告阎某某推行电动车由东向西直行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事故经公安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761.52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3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人身损伤费3000元、停车费160元、拖车费60元,电动车修理费1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x.52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要求不合理,所有费用被告不应当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9日上午7时3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农业路X路由东向南左转弯时,在南口人行横线西部与原告阎某某推行电动车由东向西直行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于2009年9月1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以诉称之理由诉讼来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1、原告阎某某受伤后,于2009年9月19日至10月12日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4天,支出住院医疗费用4761.52元。

2、审理中,原告阎某某提供2009年10月20日收款收据,证明支出停车费160元,清障费60元,

3、审理中,原告阎某某提供交通费票据,金额计400元。

4、审理中,原告阎某某陈述其主张的人身损伤费3000元系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失费用。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财产的,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阎某某无责任。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阎某某造成的损失,被告李某某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1、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4761.52元的诉讼请求。

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住院费用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根据原告阎某某提供的郑州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其支出医疗费用为4761.52元,被告李某某应当赔偿。

2、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其确定的护理人数。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受伤后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原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x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133.06元(x元/年÷365天×24天×1人),被告李某某应当赔偿。原告阎某某要求赔偿护理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3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受伤后住院24天,营养费按每日10元计算,共计240元(10元/天×24天),被告李某某应当赔偿。原告阎某某要求赔偿营养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伙食补助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受伤后住院24天,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共计720元(30元/天×24天),被告李某某应当赔偿。原告阎某某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人身损伤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所主张的人身损伤费其陈述为精神抚慰金,但原告在审理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精神损害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停车费160元、拖车费60元、电动车修理费1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审理中提供停车费160元,清障费(拖车费)60元的收据,原告所支出的上述两项费用,被告刘战胜应当予以赔偿。

原告阎某某所主张的电动车修理费100元未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7、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400元的诉讼请求。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阎某某的病情以及住院就诊情况,以原告阎某某支出交通费200元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某应当赔偿。原告阎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阎某某医疗费4761.52元、护理费1133.06元、营养费240元、伙食补助费720元、停车费160元、清障费(拖车费)6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7274.58元;

二、驳回原告阎某某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50元,原告阎某某负担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海军

人民陪审员宋德奎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郭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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