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冒名丁某某、石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某某省某某市,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庵X号XX栋XXX室;曾某犯盗窃罪于2000年1月、2000年7月、2002年7月被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被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5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09年7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丁某某至本市X路XXXX号真北市场内的一干货店,趁高某某不注意时,窃得被害人高某某放在店内收银台抽屉内的人民币2200元后,又到该市场农贸部X号摊位,趁曾某某卖牛肉不注意时,窃得被害人曾某某放在店内冰柜上的手包1只(内有价值人民币455元的奥克斯M250型手机1部)后,携赃逃跑时被联防队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某、曾某某的陈述,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及赃款、赃物照片,刑事判决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丁某某曾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4日起至2010年7月3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赃款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谢燕
二00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谭佳怡
审判员谢燕
书记员谭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