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徐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X弄X号丙X室。
原告张XX与被告徐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金晶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09年2月23日11时许,自己因病至上海市市北医院就诊,在排队时与被告徐XX发生纠纷,徐XX将自己殴打致伤,故要求被告徐XX赔偿医疗费、误工费901.24元。
被告徐XX辩称,事发当日,自己确实动手打了原告,但起因是原告企图插队,并先动手打了自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2月23日11时许因病至上海市市北医院就诊,恰逢被告徐XX陪妻子也至该院就诊,原、被告两人在排队等候时因故发生冲突直至吵打,原告头、手部受伤。经报警,110民警赶至现场,将原、被告带回警署问话。后原告张XX至上海市闸北区市北医院验伤并就诊治疗,诊断为:左手软组织挫伤,左侧鼻根部及左额部皮下组织肿胀。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661.2元。上海闸北区市北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单,建议原告因伤休息6日。
审理中,由于双方对自己所陈述的事实及赔偿数额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另查明,原告系上海XX超市有限公司职工,因此次纠纷产生误工损失为人民币24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病情证明单、医疗费单据、治安案件调解笔录复印件、误工损失证明等。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张XX、被告徐XX未能正确、妥善处理双方纠纷,对于损害结果均应承担相应责任。现原告张XX要求被告徐XX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医疗费:根据原告张XX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予以确定。二、误工费:根据原告就诊医院建议的休息时限及原告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予以确定。对于休息时限,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单建议休息自2月23日至2月28日,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XX应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396.72元、误工费144元。
二、对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原告张XX已预缴,由被告徐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晶
书记员万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