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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2010)普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回族,出生地安徽省淮南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X镇X村居委会XX栋XXX号;曾因注射毒品行为于2005年5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二年。因吸毒行为于2009年10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强制戒毒二年。2009年11月20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常某某至本市X路、长寿路绿地附近,将一包毒品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

2009年10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常某某至本市X路、长寿路绿地附近,将一包毒品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后,被守候伏击的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上述查获的一包白色晶体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朱某某、李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毒品、毒资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10年4月18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及毒资人民币五百元,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赋

书记员王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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