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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诉张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万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XX县X镇X村人,现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万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XX县X镇X村人,现住本村,系原告万X之子。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XX市安次区X镇X村人,现住本村。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住址XX市X路X号乡镇企业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赵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北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X与被告张XX、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X的委托代理人万XX,被告张XX,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X诉称,2009年10月22日17时55分左右,被告张XX驾驶冀x号金杯小型普通客车沿廊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里澜城镇X路口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骑自行车的万X相撞,造成万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XX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万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万X受伤后的当天被送往霸州市第二医院治疗,因伤势重,当天晚上转到天津市骨科医院,在天津骨科医院住院11天后转至霸州市津胜医院治疗,在津胜医院住院12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x.03元,后经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万X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张XX驾驶的冀x号金杯小型普通客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不计免陪的商业保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XX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事故认定书。证实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张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万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证据2、原告王之旺的诊断证明书3份,分别是霸州市第二医院、天津医院国际骨科诊疗中心(以下简称天津骨科医院)、霸州津胜医院出具,证明原告万X的伤情。

证据3、原告万X治疗的医疗费票据,包括霸州市第二医院的门诊票据3张,金额共计699.80元,天津骨科医院的住院结算票据一张,金额为9970.33元,霸州市津胜医院的住院费票据一张,金额x.9元,该证据证明原告在医院花费情况。

证据4、住院费用清单明细二份,佐证医疗费票据。

证据5、原告万X的住院病历二份,分别是天津骨科医院和霸州津胜医院出具,佐证医疗费票据。

证据6、安次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证据7、伤残鉴定费票据2张;证实原告支付伤残检查费、鉴定费共计660元。

证据8、天津骨科医院出具的护理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在天津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开支护理费1000元。

证据9、护理人员万XX的误工证明,万XX在2009年7、8、9三月工资表,证明月工资收入1980元,工资减少收入的证明及万XX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一份。

证据10、交通费票据42张,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3110元。

被告张XX辩称,与原告万X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驾驶的冀x号金杯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保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在原告住院期间我方给付原告现金x元,要求原告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后予以返还。

被告张XX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冀x号金杯小型普通客车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张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第三者商业保险,投保时间是2009年9月13日。

证据2、冀x号金杯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张XX的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该事故符合保险理赔的条件。

被告永安汽车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XX驾驶的冀x号金杯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付,商业险是投保人和我公司保险合同关系,而本案审理的是交通事故的侵权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同意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辩证,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原告万X提供的第1、2、4、5、6、8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医疗费票据)的数额有异议,认为医疗费数额已经超过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限额,对超过限额部分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第7项证据(伤残鉴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该项损失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理赔范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万XX的误工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缺少劳动合同佐证,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10项证据(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有连号现象,请法庭酌定。

被告张XX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万X和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被告张XX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

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

对原告万X提供的第1、2、4、5、6、7、8项证据,对被告张XX提供的第1、2项证据,这些证据来源清楚,且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度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万X提供的第9项证据,(万XX的误工证明),该项证据包含了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万XX的工资表和用人单位出具的减少收入的证明,该项证据相互印证了原告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万XX是有固定收入的,故本院对原告的第9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10项证据(交通费票据),既没有标明起始路程,也没有时间,且票号相连,故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2日17时55分左右,被告张XX驾驶冀x号金杯小型普通客车沿廊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里澜城镇X路口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骑自行车的万X相撞,造成万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XX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万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万X被送往霸州市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8-12肋骨骨折、耻骨联合分离、骨盆骨折、骶骨骨折,花费检查费699.80元,因伤势重,当天晚上转到天津骨科医院,在天津骨科医院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9970.33元,护理费1000元;后因家人护理不便,于2009年11月2日转至霸州市津胜医院住院治疗,在霸州津胜医院住院治疗127天,开支医疗费x.90元,出院医嘱为:在医师指导下锻炼,每月来院复查一次,不适随诊。2010年4月15日,经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万X属十级伤残,原告开支伤残鉴定费660元。

被告张XX在原告住院期间给付原告现金x元。

另查明,张XX驾驶的冀x号金杯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杨广清,被告张XX是在借用冀x号车期间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该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保险,投保时间为2009年9月13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在本案中,张XX驾驶的冀x号金杯小型普通客车在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先由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责任人张XX承担80%;张XX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保险,且被保险人主张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规定,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而且,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同时处理,有利于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同时也明确了赔偿责任,利于定纷止争,也利于司法资源的节约;故对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主张其只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内不予赔偿的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万X的损失,医疗费方面应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凭票结合诊断证明、用药清单计算;原告万X住院治疗138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按照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确定每天50元;原告万X的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09年度农村劳动力年平均工资9629元计算,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万XX护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万XX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另外,原告在天津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过程中,聘请护工开支护理费1000元,有天津骨科医院出具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万X属于十级伤残,定残之日64岁,所以原告万X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残疾等级及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16年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万X在事故中受伤至残,对原告今后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一定的影响,使原告的精神和身心受到一定程度的伤害,原告万X要求给付因交通事故至残的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x元过高,给付3000元为宜;原告因鉴定伤残支付的鉴定费660元,属于交通事故理赔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入院、出院、复查的事实,认为按照2210元计算为宜;经庭审核实原告的医疗费总额加上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已经超过交强险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永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按张XX所负事故责任赔偿80%;原告万X得到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张x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X医疗费x元、误工费4613元、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7672元,伤残鉴定费660元、交通费221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x元。

二、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X医疗费x元、伙食补助费5520元,共计x元。

三、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被告张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万X得到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张x元。

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四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XX县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永清支行,账号: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XX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郝远征

二O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卢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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