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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八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杜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八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被告杜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

原告广西八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杜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八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杜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八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被告担任原告的厨师,被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合同期满后,原告向被告表明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不同意续订,也没有继续在原告处上班。原告于2010年3月30日向被告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自2010年4月1日起终止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原告不用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也不用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原告对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动仲裁委)2010年11月1日作出的南劳仲裁字[2010]X号裁决不服,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不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000元;2、不支付被告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6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杜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未要求被告续订劳动合同,被告继续留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600元(2800元/月×2个月=5600元)。原告单方决定自2010年4月1日起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相当于两个半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7000元(2800元/月×2.5个月=7000元)。被告认为仲裁裁决是正确的,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8月18日向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令原告:1、支付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600元;2、补发2006年、2007年、2008年、2009年的元旦、春某、清明节、五一节、端午节、中秋节、国庆节的加班工资共计4947.13元,加发经济补偿金1235.79元;3、支付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工资2800元;4、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x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7000元,共计x元;5、补缴2005年5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养老、生育,补缴2005年6月至2009年10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6、赔偿医疗保险待遇损失5236.36元;7、赔偿失业金损失x元;8、退还住房押金500元并按同期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0年11月1日,市劳动仲裁委作出南劳仲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裁令原告:1、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000元;2、支付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600元;3、补缴2005年6月至2009年9月的医疗保险费;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南劳仲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600元均未超过南宁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争议的医疗保险费也属社会保险范畴,上述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无权提起诉讼,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的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八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腔l

代理审判员梁萃华

人民陪审员李秉鸿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林海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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