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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诉刘某、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神木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神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吕某市X区人,住(略)。

被告刘某,男,汉族,农民,陕西省(略)人,住(略)。

被告吕某,男,山西省兴县X乡X村刘某怀房二层。

原告史某诉被告刘某、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明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诉称:2011年3月18日,被告吕某称被告刘某要买一车煤,让原告把煤拉到麻家塔乡X村。当日,原告就将炭送到了被告指定地点,经结算该车煤价值16380元。二被告当日支付1000元,下欠15380元,约定三天后支付并由被告刘某出具欠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支付所欠煤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煤款153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欠条一支,证明被告刘某购买原告价值为16380元的煤一车,当时支付1000元,下欠15380元,欠条为刘某书写,署名为吕某,实际购买人为刘某的事实。

被告刘某、吕某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做出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系书证,来源合法,证明了被告刘某所欠原告煤款的事实,且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3月18日,被告吕某称被告刘某要购买原煤一车,让原告把煤拉到麻家塔乡X村。当日,原告将原煤拉运到被告指定地点,经结算该车原煤价值16380元。被告刘某当日支付煤款1000元,下欠15380元,由被告刘某出具欠据一支,署名为吕某,当时约定三天后支付下欠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支付所欠煤款。

本院认为,合同义务应当履行。被告刘某和原告史某之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原煤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刘某出具的欠据可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支付所欠煤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吕某在此事件中属介绍关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史某煤款15380元。

二、被告吕某不承担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尚明朗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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