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小学文化程度,陕西省延安市X区X乡,农民。2011年10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3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孙某窜至定边县X街定边商场一楼“龙帝欧”皮鞋柜台,盗窃受害人张建华一个红色钱包,内装现金1400元,随后,被告人孙某又窜至一楼一未挂牌子的买鞋柜台,盗窃受害人王佩郦一部白色“酷比”K9直板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30元)。随后,被告人孙某又窜至一未挂牌子的卖衣服柜台,盗窃受害人张红艳一部红色“长虹”007直板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现场指认笔录、赃物提取笔录、发还物品条据、鉴定结论书、对被告人年龄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占用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回退还失主,而且被告人孙某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可酌定从轻予以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日起至2012年1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秦鹏程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邹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