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冯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某甲。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郑某乙。
郑某甲与冯某、郑某乙追偿纠纷一案,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1日作出(2007)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冯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11日作出(2008)郑某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冯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冯某,郑某甲、郑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米宗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7年8月17日,郑某甲与冯某口头达成协议,冯某自带震动机、上板机等机器设备,并自己安排人员开机器为郑某甲结房顶。当天,郑某甲也雇佣受害人范桃为其干活。因冯某的上扳机拉线带电,使受害人范桃在房顶干活时碰触拉线而触电死亡。郑某乙为郭庄六组组长,事发当时在场,但其不是电工。2007年8月18日,郭庄村委就郑某甲家结房顶事故组织各方开了个协调会。2007年8月21日,郑某甲与受害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郑某甲赔偿受害方死亡赔偿金7万元、丧葬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共计13.5万元。该协议郑某甲已履行完毕。郑某甲认为这13.5万元应由冯某赔偿,冯某拒不赔偿因而成讼。另查明,200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261.03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229.28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
一审认为,郑某甲与冯某应属承揽关系。郑某甲与死者范桃系雇佣关系。冯某作为承揽人,不具有相关资质,在履行合同时没有保证机器设备的安全性,没有尽到承揽人的注意义务和保护义务,造成郑某甲雇佣的受害人范桃死亡,冯某应承担赔偿责任。郑某甲作为雇主,有权在向受害人家属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冯某追偿。郑某甲作为定作人,在明知冯某没有任何资质的情况下,仍然与其签订承揽合同,本身也具有过错,因此,对受害人范桃的赔偿,郑某甲也应承担一部分。郑某乙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本案中也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赔偿协议及法律规定,受害人范桃死亡后,其家属从郑某甲处获得丧葬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不违背法律规定,而死亡赔偿金一项7万元高于法定的标准,应为3261.03×20=x.6元。另外,被抚养人生活费1万元因郑某甲未举出受害人范桃的被抚养人基本情况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郑某甲与受害人所签定赔偿协议中的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加上x.6元的死亡赔偿金,共计x.6元中,冯某应承担70%责任,郑某甲承担30%责任,即冯某承担x.42元,郑某甲承担x.18元。郑某甲起诉要求冯某赔偿13.5万元,支持x.42元,剩余部分不予支持。判决:一、冯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郑某甲人民币x.42元;二、驳回郑某甲对郑某乙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0元,郑某甲承担1130元,冯某承担1870元。
冯某上诉称,一审违背法定程序,漏列当事人;一审判决按追偿纠纷处理,而一审郑某甲起诉及立案审批表均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判非所诉,二个案由不能合并审理;一审袒护郑某甲,判决错误,冯某与郑某甲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一审判决与郑某甲诉状不符。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郑某甲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准确,已出示证据证明受害人死亡是因上料机拉线触电身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冯某提供了三张电缆线照片、一审传票及五份证人证言,其中证人陈发云到庭作证称其没有看到受害人范桃被电击中的过程,出事后到楼顶只看到范桃已经倒下,看见电缆漏着铜丝,电缆离范桃倒下的地方有3米远;证人席松仁到庭作证称范桃被电的过程其没有看见,出事后才到楼项,看见范桃在地上倒着,电缆线上有铜丝外漏,离范桃中电的地方有二米远;证人张广灿到庭作证称出事时其不在现场,下午冯某打电话后才到现场,范桃已被抬下,只看到电缆线漏一点铜丝,不知范桃是如何死亡的,作为村委会主任给双方协调如何赔偿,没有达成共同意见。经质证,郑某甲认为,传票和照片是真实的,但电缆与出事现场还有一定距离,证人证言也是说明电缆有漏洞,没有说范桃是被此电缆打死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认为,冯某承揽郑某甲的结房顶工程,郑某甲的雇员范桃在施工中因碰触冯某的机器拉线而触电死亡,有当时现场的目击人员作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冯某称是郑某甲的电缆漏电造成范桃死亡,但其提供的证据只说明电缆的外包胶皮中有一破损小漏洞,漏出了里面的铜丝,没有证明范桃是被电缆漏电击中,所以,冯某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冯某作为承揽人,既没有相关资质,施工中又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冯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雇主郑某甲已向受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因此,郑某甲有权向冯某进行追偿。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认定冯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虽然一审法院审理时,受害人的亲属翟平均、范占的、焦树枝也作为原告提起了诉讼,但后因其已与郑某甲达成了赔偿协议,翟平均、范占的、焦树枝又向法院提出了撤诉申请,所以,一审法院最后处理本案时未再将翟平均、范占的、焦树枝列为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郑某甲在一审法院以人身损害进行起诉,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查明的案情确定案由,所以,一审法院审理后定为追偿纠纷并无不当。故冯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冯某负担。
冯某再审称,其与郑某甲是租赁关系不是承揽关系,郑某甲的结房顶工程并没有对外承包,房顶施工冯某丝毫没有参与,使用的钢筋、水泥、石子沙子都是郑某甲承担,房顶施工的所有人员都是郑某甲所雇佣;二审认定郑某甲的雇员范桃在施工中因碰触冯某的机器拉线触电死亡证据不足,判决错误,二审将人身损害纠纷定为追偿纠纷,超出诉讼范围应驳回起诉,要求依法再审。
郑某甲、郑某乙辩称,范桃死亡原因是触电死亡,触到上板机拉线死亡的;机器设备是冯某提供的、还提供了四个工人,连设备带工人一天的费用是480元,故冯某与被郑某甲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应由承揽人承担责任,定做人不承担责任,原审判决正确。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郑某甲与冯某达成口头协议,由冯某自带震动机、上板机等机器设备,并安排人员开机器为郑某甲结房顶,原审认定郑某甲与冯某之间系承揽关系,并无不当。受害人范桃在结房顶施工中因碰触冯某的机器拉线而触电死亡,有当时现场的目击人员作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冯某称范桃死亡未经尸检,死因不明,不予支持。受害人范桃的亲属作为原告提起了诉讼,但后因与郑某甲达成了赔偿协议,向法院提出了撤诉申请,原审法院最后处理本案时未再将其列为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查明的案情确定案由,故原审法院审理后将本案定为追偿纠纷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郑某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涛
审判员付大文
代理审判员王争学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甘晓东(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