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欧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A。
原告刘某
原告欧某甲。
委托代理人欧某甲,系欧某甲之父。
被告某县城北居某会A居某。
负责人肖某。
被告某县城北居某会B居某。
负责人欧C。
委托代理人欧某乙。
原告欧某甲、刘某、欧某甲与被告某县城北居某会A居某、某县城北居某会B居某(以下简称A、B居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卫文独任审判,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甲、刘某、欧某甲及其欧某甲委托代理人刘A,被告某县城北居某会A居某负责人肖某、B古居某负责人欧C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欧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甲、刘某、欧某甲诉称,2011年国家征收被告A、B居某的土地,二被告得到了土地征收补偿款。2012年1月二被告共同对两组居某分配征地补偿费,确定每个居某分配征地补偿费55000元,三原告分配了土地征收补偿款165000元。原告认为,原告欧某甲系独生子,按有关政策规定应增加一人份额,可二被告拒绝增加一人份额。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分配给原告独生子增加一人份额的土地补偿费55000元。
原告欧某甲、刘某、欧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独生子女证,拟证明三原告的户籍在某县城北居某会B居某,原告欧某甲系原告欧某甲、刘某的独生子,原告欧某甲、刘某在某县计划生育委员会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2、A、B居某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表,拟证明A、B居某于2012年1月分配给每个居某土地征收补偿费55000元;
3、某政办发[2011]X号、某政发[2011]X号文件,拟证明某市人民政府、某县X村X组织收益分配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制订了实施办法。
被告A、B居某辩称,原告欧某甲系原告欧某甲、刘某的独生子是事实。但原告欧某甲现已经成年,在分配土地补偿费时,不能再增加一人份额。
被告A、B居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综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欧某甲系原告欧某甲、刘某的独生子,户籍在某县城北居某会B居某。2011年国家征收被告A、B居某的土地,二被告得到了土地征收补偿款。2012年1月二被告共同对两组居某征地补偿费进行分配,确定每个居某分配征地补偿费55000元,原告认为原告系独生子女家庭应增加一人份额,二被告拒绝增加一人份额。
本院认为,户籍是我国确认公民住所地的证明,也是我国目前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项原则。原告的户籍登记在某县城北居某会B居某,系独生子女家庭。计划生育是我国现时期的一项基本国策,国家在法律政策上对独生子女户给予奖励和保障。《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明确规定:农村X组织分配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被告A、B居某得到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共同对两组居某进行分配,每个居某分配征地补偿费5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分配土地补偿费即增加55000元,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参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县城北居某会A居某、某县城北居某会B居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欧某甲、刘某、欧某甲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土地征收补偿费55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A、B居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卫文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凡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