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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天运一品置业有限公司与郭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运一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X号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志杰,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晓娟,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天运一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运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运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志杰和被上诉人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晓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4日,天运置业公司和郭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郭某购买天运置业公司建设的位于金水区X路东、优胜北路北上都国际X单元X层X号房,每平方米6288.31元,总金额x元;天运置业公司应在2009年7月31日前将经设计、勘某、施工、监理、质检五大主体单位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郭某使用;天运置业公司如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将商品房交付郭某使用,逾期超过60日,如郭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2009年7月31日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天运置业公司按日向郭某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等。后郭某全额缴纳了购房款,2009年8月7日,天运置业公司通知郭某验收房屋,郭某亦前往验收。郭某认为房屋不符合合同标准,双方至今未办理交接手续,酿成诉讼。另查明:一、2007年2月2日起,郑州市天燃气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居民用户的燃气收费标准执行郑价综[2003]X号文,IC卡表3660元/户。2007年8月l5日,天运置业公司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2007年1O月1日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开始实施,该通知对基础设施配套费制定了新的收费办法,该通知第十一条规定:燃气公司、热力公司凭缴纳城市配套费收据办理入网手续。对未缴、少缴城市配套费而申请入网的项目,应通知其按现行标准补缴城市配套费;本办法实施前已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项目,按原标准补缴。2007年11月24日,郭某向天运置业公司交纳天然气初装费3660元。二、郭某认可厨房防水工作天运置业公司己完成。三、天运置业公司认可窗户离地面小干80公分,依据《民用建筑设计通则》x—2005规定,临空的窗户低于80公分时,应采取防护措施,防护高度由楼地面起计算不应低于80公分。四、天运置业公司提交《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各一份,证明上都国际工程己于2009年7月25日取得该二书。

原审法院认为:天运置业公司和郭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郭某依约交纳购房款,天运置业公司应在约定时间内将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郭某;商品房的交付,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据相应法律规定以及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房屋按期向商品房买受人交付,商品房买受人检验商品房并接受房屋的行为;天运置业公司未在2009年7月31日前通知郭某验收房屋,且未提供其当场出具《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及《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的书面证据,并未依照《民用建筑设计通则》x—2005的规定为小于80公分的临空窗户采取防护措施,天运置业公司的瑕疵行为导致郭某拒绝接受房屋,天运置业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故郭某要求天运置业公司给付迟延交房违约金9527.85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天运置业公司于2007年8月15日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中规定按3660元/户收费的收费标准,故郭某要求天运置业公司返还燃气初装费366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郭某认可天运置业公司已做厨房防水,故郭某要求天运置业公司为其实施厨房地面防水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天运一品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郭某迟延交房违约金9527.8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郭某负担69元,天运置业公司负担161元。天运置业公司负担部分郭某已预交,该院不再退回,由天运置业公司在履行判决规定付款义务时一并付给郭某。

天运置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天运置业公司于2009年7月10日取得《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符合交房条件。并以邮寄通知单的形式通知郭某于2009年8月7日交付商品房,当日,郭某并未到现场进行验房、交房手续,也没有提出任何质量问题;按照合同约定,买受人自合同约定交付日期起15日内未办理交接手续,视为自动交接。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以书面形式申请延期办理交接手续,应视为双方已自动交接房屋。请求: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郭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改判郭某承担全部诉讼费。

郭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天运置业公司上诉的陈述与事实不符,2009年8月7日交房时,房屋不符合合同的约定。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天运置业公司和郭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约履行;郭某依约全额缴纳了购房款,天运置业公司应当在约定时间2009年7月31日前将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郭某;天运置业公司以邮递的形式向郭某发出落款为2009年7月18日的《上都国际公寓交房通知书》,通知郭某于2009年8月7日验收房屋,晚于约定的2009年7月31日交房日期,已经构成违约;《上都国际公寓交房通知书》上交房须知落款单位为郑州市美伦世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8月7日有郑州市美伦世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苏庆茹签字的《业主入住验房、交接表》上明显载明:厨房未作防水,合同附件三约定厨房地面聚氨酯防水,另天运置业公司也未提供其当场出具《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及《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的书面证据,天运置业公司在2009年8月7日交付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导致郭某拒绝接受房屋,天运置业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天运置业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元,由河南天运一品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马常有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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