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纪洁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世纪洁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龙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某在一审法院诉称,我于2009年10月30日入职洁龙公司,担任主管职务,月工资为2500元。根据公司的管理规定,主管每天值班支付40元。2010年2月27日、28日两天是正常休息日,但公司却安排我加班也未支付加班工资。2010年3月3日,洁龙公司无故口头通知与我解除劳动关系,且克扣我一个月零十八天的工资。因洁龙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亦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洁龙公司:1、支付我2009年11月30日至2010年3月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500元;2、支付我拖欠的2010年1月、2月的工资456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142元;3、支付我2010年2月27日、28日两天的加班工资46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15元;4、支付我拖欠的值班工资23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7.5元;5、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500元。
洁龙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我公司不同意曹某的诉讼请求。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曹某的工资计算标准不明确,且其不存在加班及值班情况。因曹某的过错行为造成违约,我公司予以解除劳动合同,故我公司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曹某入职洁龙公司,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期限至2010年10月16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曹某的月工资为800元。洁龙公司工资实行下发制,计算周某为本月15日到次月14日。曹某主张双方约定其工资报酬为每月2500元,并提供银行对账单予以证明。洁龙公司主张曹某的工资标准应以劳动合同书约定为准,即每月800元。根据双方认可的曹某提供的中国光大银行对账单显示,2009年12月31日洁龙公司为曹某发放工资为2611元,为2009年11月15日至2009年12月14日的工资;2010年2月1日发放工资1955.02元,为2009年12月15日至2010年1月14日的工资。
曹某主张洁龙公司于2010年3月3日将其无故辞退,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洁龙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是由于曹某存在偷盗公司财物的行为才将其辞退,故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并申请证人刘某元出庭作证。根据证人陈述,曹某盗走公司两台饮水机,有监控录像证明,调取监控时证人在场。后来曹某归还一台,另一台未归还。对此,曹某不予认可,曹某主张证人证言已过举证期限,且若洁龙公司有监控录像证明偷盗事实,洁龙公司有义务向法庭提供监控录像,否则洁龙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曹某于2010年4月26日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仲裁委认为申请人曹某未能提供与被申请单位洁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故决定不予受理,曹某于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银行对账单、证人证言及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2009年10月16日曹某与洁龙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故曹某要求洁龙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曹某的工资标准,洁龙公司认可曹某提交的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根据银行对账单显示,曹某2009年11月份、12月份的工资分别为2611.00元、1955.02元,故法院认为曹某月平均工资为2283.01[(2611+1955.02)÷2]元。曹某主张洁龙公司拖欠其2010年1月15日至3月3日的工资,洁龙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洁龙公司应支付曹某2010年1月15日至3月3日工资3149.1元及经济补偿金787.28元。对于曹某要求洁龙公司支付拖欠的2010年1月份、2月份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曹某主张其存在值班事实及加班事实,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曹某要求洁龙公司支付拖欠加班工资及值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洁龙公司主张曹某存在偷盗公司财物行为故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认定洁龙公司系违法解除与曹某的劳动关系,应该根据曹某的工资标准和工作年限支付曹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283.01(2283.01×0.5×2)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世纪洁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曹某于二O一O年三月三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北京世纪洁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曹某二O一O年一月十五日至二O一O年三月三日工资三千一百四十九元一角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七百八十七元二角八分、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二千二百八十三元零一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三、驳回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洁龙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曹某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由曹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诉理由是: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曹某的月工资为800元,曹某在公司有偷盗行为,洁龙公司对曹某予以解聘且扣发工资并无不当。
曹某同意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洁龙公司认可曹某提交的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根据银行对账单一审法院认定曹某月平均工资为2283.01元并无不当。曹某主张洁龙公司拖欠其2010年1月15日至3月3日的工资,洁龙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洁龙公司应支付曹某2010年1月15日至3月3日工资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洁龙公司主张曹某存在偷盗公司财物行为故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洁龙公司系违法解除与曹某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该公司应根据曹某的工资标准和工作年限支付曹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洁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世纪洁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世纪洁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斌
代理审判员朱某
代理审判员曹某平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