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云民初字第X号
原告钟某,男,汉族,内退职工,住(略)。
被告王某乙,女,汉族,协解职工,住(略)。
原告钟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文华、何韵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伟担任记录。原告钟某、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85年10月25日在(略)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07年4月30日在(略)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共有的一栋房屋由被告出售。所得房款2万元给原告,现房屋已由被告出售。但是原告却未收到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应付款项2万元。遂诉至本院成讼。要求被告支付2万元欠款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钟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原、被告之间约定的离婚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已经就解除婚姻关系、子某、财产问题做出了具体处理。其中约定被告卖房后给予原告2万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诉称的2万元已经于前年过年的时候给了原告。当时在长沙市的一个家润多超市内,给的是现金。且共同婚生女儿钟某也在场。被告对原告照顾有加,不但帮原告还账。而且在原告生病的时候还陪护了三年,现在不同意给原告2万元。
被告王某乙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王某乙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补充一点,2万元钱已经给了原告了。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综合分析原告的举证情况,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没有异议意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自己的辩称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85年10月25日在(略)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取名钟某。后因夫妻感情不和,遂原、被告于2007年4月30日在(略)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共有住房一套,市值约3.5万元,该房屋由被告出售,所得房款由被告支付2万元给原告。现该房屋由被告卖出。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离婚时已约定被告将房屋卖出后给付原告2万元。因被告已将房屋出售,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将此款支付给原告。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x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支付原告钟某借款x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平
审判员何文华
审判员何韵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伟
附:有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