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甲,化名“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化程某初中,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6日被羁押,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某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自报名),男,31岁,汉族,出生地(略),文化程某初中,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某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丙,曾某名王某武,化名“王某武”,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化程某高中,住(略)-19。2001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3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6日被羁押,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某押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某甲犯盗窃罪、抢劫罪;原审被告人王某丙、肖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5年5月9日作出(2005)天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方某甲、肖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某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至2004年9月期间,被告人方某甲、王某丙、肖某某多次伙同张成、“段龙”、“高个”、“杨老三”等人(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密谋,分别在本市天河区、黄某区、海珠区、东山区等地,用事先携带的作案工具撬锁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并事后分赃或遇被害人回家则以暴力抢劫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丙参与盗窃27宗,盗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略).6元;被告人方某甲参与盗窃24宗,盗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略).62元,参与入户抢劫1宗,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略).5元;被告人肖某某参与盗窃4宗,盗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略)元。原审法院根据原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某被害人陈某、证某证某、书某、物证、现某勘查笔录、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某等证某,认为被告人方某甲、王某丙、肖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撬门入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方某甲、王某丙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肖某某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方某甲在2004年5月25日入户盗窃时被发现,即采取暴力方某强行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对被告人方某甲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丙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甲、王某丙于2004年9月6日实施的盗窃行为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二、被告人王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三、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
上诉人方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其犯有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某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进行改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持同。
上诉人肖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其实施盗窃行为与事实不符,其无参与该四宗犯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的事实
2004年5月25日13时25分,上诉人方某甲伙同不法分子在本市天河区中山大道X号X栋X房入室盗窃时,恰遇被害人胡某某开门回家,上诉人方某甲与同案人员将胡某某用电话线捆绑手、脚,用布封住嘴后,抢得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3600元、三星2488型手机1台、澳霸手表1块、钻石某指1枚、黄某手链及黄某戒指若干(物品共价值人民币(略).5元)。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某下列证某证某:
1、被害人胡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某,2004年5月25日14时许,她回家进入客厅时,被被告人方某甲及另两名同案人以威胁、捆绑的方某,抢去人民币约3600元、三星牌2488型手机一部、黄某项链四条、黄某戒指七枚、黄某手链二条、钻戒一枚、澳霸牌手表一块、JVC数码摄像机一部。
2、证某罗某某证某证某,2004年5月25日14时许,她和方某某及其妹妹听到敲门声去开门,发现某害人胡某某嘴里塞了一块白色毛巾布,双手及脚被绑,她就赶忙去解开被害人手上的绳子和嘴里的布,被害人胡某某称被抢劫。
3、证某方某丁的证某证某,被害人胡某某被抢后向其求助时的状况,与罗某英的证某印证某致。
4、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现某勘查表及现某照片证某,事主住所被翻抄的事实。
5、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痕迹鉴定书某实,在中心现某被翻动过的铁盒上提取到的指印是被告人方某甲右手拇指所留。
6、广州市天河区刑事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某实,被抢物品鉴定总值为人民币(略).5元。
二、盗窃的事实
1、2001年5月13日,上诉人方某甲在本市X街X号602房,盗得被害人曾某某家中黄某项链1条、黄某戒指2个(共价值人民币3976元)。
2、2003年7月9日,上诉人方某甲在本市天河区燕塘大院X栋X房盗走事主刘某某现某人民币3600元。
3、2003年7月29日,上诉人方某甲在本市天河区棠下棠德东路X号804房,盗得被害人刘某伟家中黄某纪念币、黄某项坠各1个及黄某手链1条(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735.5元)。
4、2003年9月21日,上诉人方某甲在本市天河区棠东龙盛花园L梯501房,盗得被害人陈某宇家中IBM牌(略)笔记本电脑、联想(略)型手机(物品共价值人民币(略)元)。
5、2003年11月25日,上诉人方某甲在本市海珠区X街X村X街X号203房,盗得被害人卓润昆家中人民币4000元、黄某项链1条、黄某戒指2枚(财物共价值人民币6667元)。
6、2003年12月7日,上诉人方某甲在本市海珠区X街晓港湾D24-703房,盗得被害人黄某某家中人民币100元及黄某项链2条(财物共价值人民币5100元)。
7、2003年12月17日,上诉人方某甲伙同“段龙”(另案处理),在本市天河区燕塘生活区X栋X房,盗得被害人张某某家中人民币2100元、乐声(略)摄像机1台、黄某戒指、铂金戒指各1只(财物共价值人民币6860元)。
8、2003年12月25日,上诉人方某甲伙同“段龙”在本市天河区棠东龙盛苑A栋X房,盗得被害人潘润柳家中人民币1700元、黄某戒指2枚、铂金戒指1枚、K金项坠1个(财物共价值人民币3798元)。
9、2003年12月30日,上诉人方某甲在本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X号801房,盗得被害人李某和曾某人民币3000元、优派电脑、戴尔笔记本电脑各1台、美金500元、马来西亚币300元、中兴牌手机1台(财物共价值人民币(略)元)。
10、2004年1月12日,原审被告人王某平在本市东山区X街X号402房,盗得被害人陈某某家中人民币100元,奥林巴斯IS-200D数码相机1台(价值人民币1200元),合计1300元。
11、2004年1月19日,原审被告人王某平在本市荔湾区X路X街X号801房,盗得被害人苏某某家中acer牌手提电脑及索尼摄像机各1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略)元)。
12、2004年1月21日,上诉人方某甲伙同原审被告人王某平在本市天河区黄某大道西X楼X房,盗得被害人刘某云家中人民币4000元、黄某项链2条、黄某戒指2个、包金玉坠1个、玉块4块、银项链4条、(略)牌手机1台(财物共价值人民币(略)元)。
13、2004年2月4日17时,上诉人方某甲在本市东山区X路X号403房,盗得被害人吴某某家中人民币400元,黄某项链1条及黄某戒指1个(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244元)。
14、2004年2月14日,原审被告人王某平在本市X村X街X至X号西南梯809房,盗得被害人陈某某的人民币8500元、商务通及DVD机各1台、黄某项链1条、真皮钱包1个(财物共价值人民币(略)元)。
15、2004年3月3日,原审被告人王某丙伙同“杨老三”(另案处理)在本市X路X号501房,盗得被害人李某某家中人民币200元、港币100元(兑换人民币105.34元)、索尼R505笔记本电脑1台(财物共价值人民币(略).34元)。
16、2004年3月8日,原审被告人王某丙在本市荔湾区X街X号702房,盗得被害人李某某家中人民币1200元、诺基亚8210型手机1台(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300元)。
17、2004年3月11日,上诉人方某甲在本市天河区X街华丽楼X号505房,盗得被害人江勇珍家中人民币(略)元、港币3000元(折合人民币3150元)、黄某耳环1对、黄某戒指2枚(物品与港币共价值人民币(略)元)。
18、2004年3月11日,原审被告人王某丙在本市海珠区X街瑞宝花园宝祥楼X座301房,盗得被害人李某某家中人民币6000元、联想电脑1台、手表1块、摩托罗某C201型手机1台、乐声G90型手机1台(财物共价值人民币9880元)。
19、2004年4月4日,上诉人方某甲伙同原审被告人王某平在本市天河区棠下小区E1-7东南203房,盗得被害人刘某豪家中铂金链、黄某项链各1条、黄某耳环1对、黄某戒指1个、ACER牌电脑液晶显示器一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7070.5元)。
20、2004年4月25日,原审被告人王某丙在本市天河区东圃富华楼C302房,盗得被害人余某某家中人民币7000元、黄某手链4条、黄某脚链1条、黄某项链3条、黄某戒指9个、黄某手镯1个、黄某币1枚(财物共价值人民币(略)元)。
21、2004年5月3日,原审被告人王某丙在本市天河区燕塘大院X栋X房,盗得被害人王某某家中人民币2000元、铂金戒指3个、黄某戒指1个、黄某项链1条、黄某钥匙1条、黄某耳环1对、美元纪念币100元、K金戒指1个、K金项链1条(财物共价值人民币(略)元)。
22、2004年5月1日,上诉人方某甲在本市天河区X路X号804房,盗得被害人欧阳敏家中人民币5000元、康柏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财物共价值人民币(略)元)。
23、2004年5月2日,原审被告人王某丙在本市天河区棠下龙盛花园L梯504房,盗得被害人范某某家中三星电脑显示器1台、黄某项链及K金项链各1条(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398元)。
24、2004年5月4日,原审被告人王某丙伙同“段龙”在本市天河区省农业科学院东正X栋X房,盗得被害人曾某某家中黄某项链1条、黄某戒指1个(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578元)。
25、2004年6月8日,上诉人方某甲伙同原审被告人王某丙、“高个”(另案处理)在本市天河区燕塘总公司绿韵阁B梯602房,盗得被害人谢某某家中人民币(略)元、铂金项链及黄某项链各1条、黄某戒指3个、玉镯1对、梅花手表、雷达手表及进口手表各1块、人头马酒4瓶、XO酒1瓶(财物共价值人民币(略)元)。
26、2004年6月15日,上诉人方某甲伙同“高个”在本市X村东和花园X栋X梯501房,盗得被害人陈某家中钻石某指1枚、乐声摄像机1部(物品共价值人民币6520元)。
27、2004年6月16日,原审被告人王某丙在本市东山区X路X号A栋东梯201房,盗得被害人程某某家中人民币5000元、诺基亚3310型手机1台、黄某项链、铂金手链及黄某脚链各1条、黄某戒指2个(财物共价值人民币9890元)。
28、2004年6月18日,上诉人方某甲伙同原审被告人王某丙在本市天河区丽都花园B栋C梯603房,盗得被害人张菲妃家中港币500元(兑换人民币526.7元)及手提电脑1台。
29、2004年6月24日,原审被告人王某丙伙同“高个”在本市黄某区黄某怡园小区X栋X房,盗得被害人李某某家中人民币1900元、钻石某指1个、黄某戒指1个、手表4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5580元)。
30、2004年7月27日,上诉人方某甲伙同原审被告人王某丙、“高个”在本市天河区车陂金东花园A座西梯301房,盗得被害人黄某勇家中人民币(略)元、港币600元、黄某手镯1对、黄某戒指5个、黄某项链1条(财物共价值人民币(略).92元)。
31、2004年7月30日,上诉人方某甲伙同原审被告人王某丙在本市天河区华南理工大学南秀村X栋X房Z2,盗得被害人贺某某家中三星电脑显示器及索尼摄像机各1台、黄某项链1条、黄某戒指1个、中华牌香烟4条、555牌香烟12条、万宝路牌香烟5条(物品共价值人民币(略)元)。
32、2004年8月初,上诉人方某甲、肖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王某丙在本市天河区暨南大学羊城苑X栋X房,盗得被害人陈某戊家中人民币1000元、IBM电脑1台(财物共价值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某下列证某证某:
(1)被害人陈某戊的陈某证某,他于2004年7月29日早上离家。同年8月7日15时许,保姆王某发现某中被窃,他盗一台手提电脑及现某人民币1000元。
(2)广州市天河区刑事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某实,被盗IBM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略)元。
(3)刑事案件现某指认笔录已由原审被告人王某丙认签。
(4)原审被告人王某丙供某证某,2004年7、8月的一天晚上,他和上诉人方某甲、肖某某到暨南大学里面一栋住宅楼二楼盗得一台黑色外壳的手提电脑。
(5)上诉人方某甲供某证某,2004年8月一天晚上,他伙同王某丙、肖某某到暨南大学西门进去的一栋楼二楼,由王某丙撬锁,肖某某望风,他与王某丙进去盗得一台手提电脑和一些零钱。
33、2004年8月2日,上诉人方某甲、肖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王某丙在本市X村X街X-X号大楼东北梯703房,盗得被害人王某己家中人民币5000元、(略)寸手提电脑、索尼手提电脑、三星数码相机及电脑刻录机各1台、人头马洋酒及葡萄酒各1瓶(财物共价值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某下列证某证某:
1、被害人王某己的陈某证某,他于2004年8月2日19时10分回家,发现某中防盗门已被打开,门锁被撬。被盗一台(略)牌蓝色手提电脑、一台SONY起薄手提电脑、一部三星数码相机、一瓶法国产“人头马”洋酒、加拿大葡萄酒一瓶、一台电脑刻录机、现某人民币5000元、及一台三星手机。
(2)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现某鉴定记录及现某照片证某,事主住处被撬门、翻抄、盗窃的事实。
(3)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痕迹鉴定书某实,在现某被撬开的铁柜上提取的指纹是原审被告人王某丙右手拇指所留。
(4)广州市天河区刑事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某实,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略)元。
(5)刑事案件现某指认笔录及上诉人方某甲、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现某指认照片,上诉人方某甲、原审被告人王某丙均已认签。
(6)上诉人方某甲供某证某,2004年7月底或8月初一天下午2时左右,他和上诉人肖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丙到天河员村X街附近一栋楼行窃,盗得一台手提电脑及几十元散钱。
(7)原审被告人王某丙供某证某,2004年7、8月一天下午3、4时许,他和上诉人方某甲、肖某某到员村X街附近一栋楼X楼行窃,偷得两台手提电脑、一台数码照相机及一些散钱。
34、2004年8月3日,上诉人方某甲、肖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王某丙在本市天河中山大道X号环宇花园X号中梯805房,盗得被害人李某庚家中人民币2000元、黄某手镯2个、黄某项链3条、黄某戒指5个、K金手链1条(财物共价值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某下列证某证某:
(1)被害人李某庚的陈某证某,2004年8月3日9时左右,他和妻子回家发现某内被盗金镯两个、金项链三条、金戒指5-8枚、金吊坠一个、K金手链一条。
(2)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现某勘查记录及现某照片证某,事主住处被撬门、翻抄、盗窃的事实。
(3)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痕迹鉴定书某实,被盗现某东侧房间内被翻动过的白色塑料盒上提取的指纹是原审被告人王某丙右手环指所留;在现某西侧房间内被翻动过的黑色纸盒上提取的指纹是上诉人方某甲的右手食指所留。
(4)广州市天河区刑事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某实,被盗物品共价值为人民币9560元。
(5)刑事案件现某指认笔录及上诉人方某甲、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现某指认照片印证某述事实。
(6)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的供某证某,2004年7.8月的一天晚上8时许,他和上诉人方某甲、肖某某到中山大道暨南大学旁一栋楼X楼行窃,偷得一些金饰及钱。
(7)上诉人方某甲的供某证某,2004年8月的一天晚上,他和上诉人肖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丙到中山大道华景新城对面一个二手电脑市场旁边的住宅小区一栋楼的X楼行窃,偷得一些金饰及散钱。
35、2004年8月3日至11日期间,原审被告人王某丙在本市天河区华南理工大学北区X栋X房,盗得被害人丘某某家中人民币1800元、邮票纪念币1套、梅花手表1块、黄某项链1条、玉戒指及玉坠各3个、望远镜及理光2000照相机各1台、相机配件一个、美晨牌手机1台(财物共价值人民币(略)元)。
36、2004年8月3日至8月18日期间,原审被告人王某丙伙同张成在本市天河区棠下海棠花园南X栋X房,盗得被害人郑某某家中人民币(略)元、黄某项链1条、电脑主机1台(财物共价值人民币(略)元)。
37、2004年8月11日20时30分,原审被告人王某丙在本市天河区X路棠莲苑E栋X房,盗得被害人钟某某家中人民币(略)元、港币3000元、JVC摄像机1台(财物共价值人民币(略).6元)。
38、2004年8月25日,原审被告人王某丙在本市白云区隆康花园A3座903房,盗得被害人闫某某家中人民币(略)元、摩托罗某E398型手机1台(财物共价值人民币(略)元)。
39、2004年8月26日,上诉人方某甲、原审被告人王某丙伙同张成在本市天河区X路濂泉广场E栋X房,盗得被害人石某某家中人民币1500元、照相机1台、黄某耳环2对、手镯1个、吊坠1个(财物共价值人民币4400元)。
40、2004年9月6日15时许,上诉人方某甲伙同原审被告人王某丙在本市天河区X路新盛苑D栋X号902房,用事携带的作案工具撬锁时,被在家的被害人发现某打电话通过保安,上诉人方某甲、原审被告人王某丙逃跑时被抓获。
2004年10月4日晚上20时许,上诉人肖某某在暨南大学的羊城苑X栋伺机作案时被保安人员抓获。
综上所述,上诉人方某甲参与盗窃24宗,盗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略).62元,参与入户抢劫1宗,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略).5元;上诉人肖某某参与盗窃3宗,盗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略)元;原审被告人王某丙参与盗窃27宗,盗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略).6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某还有:被害人曾某某、刘某某、黄某某、张某某、陈某某、苏某某、吴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余某某、王某某、范某某、曾某某、谢某某、程某某、李某某、贺某某、丘某某、郑某某、钟某某、闫某某、石某某、骆某某的陈某;证某钟某辛、廖某某、张某壬、许某某、夏某癸的证某及辨认笔录;作案现某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现某勘查笔录、《痕迹鉴定书》、《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某指认照片以及上诉人方某甲、肖某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的供某等。
关于上诉人方某甲否认参与抢劫犯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胡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某,其于2004年5月25日回到家中时,上诉人方某甲从餐厅方某冲出来对其实施威胁及捆绑行为。证某罗某某、方某某的证某证某,案发当天,被害人胡某某向他们两人求助时,见到被害人双手及脚均被捆绑,从而印证某被害人胡某某于案发当天确被实施暴力的事实。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证某,在案发现某提取的指印是上诉人方某甲右手拇指所留,从而证某上诉人方某甲于案发当天进入了被害人胡某某家中对胡某某实施抢劫犯罪。上诉人方某甲否认参与实施抢劫行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肖某某否认参与实施盗窃犯罪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肖某某于2004年8月初、8月2日、8月3日伙同上诉人方某甲、原审被告人王某丙分别在本市暨南大学羊城苑、员村X街X-X号大楼及环宇花园X号实施盗窃行为的事实,均有同案人方某甲、王某丙的供某指认证某,上诉人肖某某予以否认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肖某某否认于2004年7月27日在本市X路农工商学院实施盗窃行为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庭审出示的证某中仅有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能够证某上诉人肖某某涉案,但该痕迹鉴定书某证某了在案发现某被翻动过的塑料袋上留有上诉人肖某某的左手拇指指纹,而现某勘查笔录的照片显示该塑料袋系用过的,属流动性较大的物品,因此不能排除该塑料袋是通过合法途径进入案发现某的可能,因而也就不能仅凭塑料袋上的指纹认定上诉人肖某某于案发当天进入案发现某实施盗窃行为的事实。原审判决关于该宗盗窃犯罪的认定,证某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肖某某关于此节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方某甲、肖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采用撬门入屋的手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上诉人方某甲、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肖某某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方某甲于2004年5月25日伙同他人入屋实施盗窃时被发现,即当场采取暴力方某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王某丙曾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方某甲、原审被告人王某丙于2004年9月6日实施盗窃行为过程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致犯罪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对该宗犯罪行为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方某甲、肖某某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辉
审判员余某霞
代理审判员李某东
二OO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某员邓慧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