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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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勘查队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综合地质大队(以下简称矿产勘查队)。

法定代表人韦某,系该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谢玄志,陕西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潘更新,陕西华山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阳县金成锌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锌镍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系锌镍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上诉人矿产勘查队因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阳县人民法院(2011)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矿产勘查队的委托代理人潘更新、被上诉人锌镍公司的法人代表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山阳县蔡园沟锌镍矿勘查的框架协议书》,约定合作方式:甲方(原告)委托乙方(被告)承担甲方合法拥有的勘查登记区块的地质勘查工作,并提供地质勘查工作所需的全部工作费用;甲方在此框架协议签订后5日内先行支付乙方10万元作为先期准备工作费用,项目实施时转入详查工作费用中,先期准备工作内容包括:资料的收集、先期资料的整理、研究,详查区踏勘、设计的编写;工作时间一个半个月,即6月15日——7月3日。2007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山阳县蔡园沟锌镍矿详查地质工作协议书,约定:甲(原告)、乙(被告)双方就地质勘查项目的详查地质工作订立了框架协议书,并于2007年7月进行了该项目的勘查设计工作,按照框架协议精神及甲方认可的设计工作内容,经双方协商,就该项目的地质工作订立地质工作协议书,要求乙方所需工作费用共计人民币68万元(不含税,乙方提供收款收据)全部由甲方提供;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5日内付20万元,野外工作3个月时付15万元,野外工作结束时付10万元,向甲方提供送审稿时付15万元,资料归档后,向甲方提交正式地质报告时付清剩余8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按合同要求完成了地质详查工作任务,于2008年7月出具了详查地质报告,原告亦按协议内容先后分4次向被告电汇78万元(其中2007年6月15日电汇10万元,2007年8月27日电汇20万元,2008年4月9日电汇20万元,2008年8月13日电汇28万元)。被告认可原告先后4次向其电汇78万元。同时查明: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其多支付10万元详查工作费用的贷款利息的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和详查地质工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受法律保护。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已按协议内容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框架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向被告先行支付10万元作为先期工作费用,项目实施时转入详查工作费用中,该约定对10万元的性质注明为先行支付的费用,项目实施时10万元包含在详查工作费用中是一种详查工作专用的预付款而并非单独的前期费用。项目实际实施后,双方签订的详查地质工作协议中约定的详查工作费用68万元,并未剔除先行支付的10万元,详查费用总额约定为68万元,两个协议均是为了完成同一个工作任务而签订,框架协议是详查地质工作协议的基础,是表明双方同意签订、实施地质工作的框架性意见,地质工作协议是框架协议的具体化,两个协议是相互关连的,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详查地质工作费用的68万元应理解包含框架协议中的10万元在内,因此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了78万元详查工作费用,对多支付的10万元被告收取无合法根据,所以被告应如数返还,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其多支付的10万元详查工作费用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当庭辩解框架协议和详查地质工作协议是两个独立的合同,框架协议中先期支付的10万元是原告支付的前期准备工作中的实际费用,不应当包括在详查工作费用的68万元之中,10万元不应当返还的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贷款利息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损失,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二款、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三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矿产勘查队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锌镍公司多向其支付的详查工作费用10万元。二、驳回原告锌镍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矿产勘查队上诉提出:锌镍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让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锌镍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山阳县蔡园沟锌镍矿勘查的框架协议书》第六条第1项证明,甲方(锌镍公司)在此框架协议签订后5日内先行支付乙方(矿产勘查队)10万元作为先期准备工作费用,项目实施时转入详查工作费用中。2、《山阳县蔡园沟锌镍矿详查地质工作协议书》第四条乙方(矿产勘查队)勘查费用第1项证明,乙方(矿产勘查队)所需工作费用共计人民币68万元(不含税,乙方提供收款收据)全部由甲方提供。3、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款补充报单3份,证明锌镍公司向矿产勘查队分三次付清详查工作费用68万元;山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电汇凭证(回单)一份,证明锌镍公司向矿产勘查队支付详查工作费用10万元。上述书证证实锌镍公司共计支付矿产勘查队详查工作费用78万元。4、山阳县蔡园沟锌镍矿详查地质报告证明,矿产勘查队已按合同要求向锌镍公司提供了详查地质报告。5、证人雷某证言及其复核笔录。6、一、二审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以上证据均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2008年8月12日双方签订的详查地质工作协议书中约定的68万元详查费用中是否包含先期支付的10万元。从双方当事人2007年6月12日所签订的框架协议书来看,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先行支付10万元作为先期工作费用,项目实施时转入详查工作费用中,其性质明确为先行支付的费用。项目实际实施后被上诉人只应支付58万元,但双方签订的详查地质工作协议时并未剔除先行支付的10万元,因而发生争议。原审法院认为“两个协议均是为了完成同一个工作任务而签订,框架协议是详查地质工作协议的基础,是表明双方同意签订、实施地质工作的框架性意见,地质工作协议是框架协议的具体化,两个协议是相互关连的,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详查地质工作费用的68万元应理解包含框架协议中的10万元在内”的观点理由充分,亦符合前后两个协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应予支持。加之,原审法院在庭审后调查了证人雷某,雷某明68万元中包含10万元在内,被上诉人多次请求退回10万元。该证言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拒绝质证,二审中被上诉人又当庭举证,本院认为,雷某的证言在一审时未获准许,应允许在二审中提供。为了查明案情,二审法院对雷某的证言进行了复核,雷某的证言印证了被上诉人的陈述,且合乎情理,应予采信。故上诉人矿产勘查队提出不应返还被上诉人锌镍公司10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矿产勘查队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提出被上诉人锌镍公司超过诉讼时效,二审期间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无法证明锌镍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150元,由上诉人矿产勘查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乐平

审判员鱼晓军

代理审判员王某武

二O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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